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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尹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尹某,(曾用名尹晶),无业。被告段某甲,无业。原告尹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与被告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他是在婚介所认识,他没有房子、没有钱、没有家庭背景,他说他是帮人联系货、干对缝的活,他看出我是专情女孩,是这样哄骗我的:他说就是要饭去,他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要来了饭,先给我吃。我感动了,这是怎样的患难��共。他说想找个本分的,踏踏实实过日子的,于是,在他一无所有时,幸福的决定嫁给他,置办完生活必需品,他手里只剩两千块钱。我和我家人没有要求他送我戒指,我想以后日子好起来,他会送我的。结婚第四年我开始跟他提起让他送我戒指,我跟他讲,我不是在乎它值多少钱,而是戴上它,是已婚身份的象征,是幸福的约束。他竟然对我吼,说我不配,不给。骂了很多难听的话,而且故意很大声,让邻居听到。那期间,我们的孩子刚两岁多,没别人帮我俩带孩子,而他很少干什么活,有时下午回来一段时间,也是玩电脑,要不就睡觉。他说他就把家当旅馆,几乎是我一个人带孩子的辛苦可想而知。他还经常骂我、打我、摔东西,还说等孩子三周岁,他就不在家住了。我那时让孩子累的晕头转向,也顾不及他这话的含义,奇怪他如不在家住,能上哪住?结果,孩子三岁多,他犯了刑事案,住监狱了。他在监狱期间,电话里曾答应出来后送我戒指,可在他出来后,态度更加蛮横,说我不是他媳妇,大声嚷,让邻居听到。还多次恐吓我,说让车撞我,他说我不如小姐好,他是这样的看法,当初就不该骗我为妻,这是对我莫大的侮辱。我的观点是,纵然是现今花花世界,但作为妻子的身份,还是贤良为贵。我与他如此大的思想分歧,我不是他认为好的人,既然他现在也不是当年那个一无所有的他了,他就该放手,放我离开他,不要侮辱我的干净,我的心中一生只会为一个男人戴上婚戒,为他去忠贞的坚守,是最幸福的女人,这原本是他的权利,但他死活要放弃,我曾经迷茫、痛苦,但现在,我接受他的放弃,结束这段婚姻,因为它根本不像婚姻。被告段某甲于2011年5月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因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保外就医。目前,尚未消除罪犯身份,在家满口污言秽语,我生怕这会影响尚年幼的孩子。他在滦南看守所和南堡监狱服刑期间,我带年幼的孩子去了有二十几次,孩子受的苦和几年没有父亲的损失,他没有丝毫的愧疚,一句都没说过,我跟他说他还不愿听,他认为作为他的老婆和孩子这些是应该的,不为他犯罪而后悔,态度蛮横。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乙区501楼1门501号房屋一套、唐山市路南区花园楼3-4-101房屋一套依法裁判,起诉费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说的有些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两年内我都在家照顾孩子。我出事之前每天下午都回家带孩子到广场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段某乙。被告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因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于2013年8月保外就医。原告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甲离婚,被告段某甲亦同意与原告尹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乙区501-1-501号房屋一套、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花园楼3-4-101房屋一套、长安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双方结婚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倴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原告尹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甲离婚,被告段某甲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某要求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段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段某甲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段某甲同意原告尹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乙区501-1-501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60万元,归原告尹某所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花园楼3-4-101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24万元、长安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号)价值人民币5万元均归被告段某甲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某甲主张欠其妹妹段淑莲债务40000元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尹某同意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差价部分,应按照��均分割的原则给付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段皓丰随原告尹某共同生活,被告段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乙区501-1-5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尹某所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花园楼3-4-101房屋一套、长安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G52**号)归被告段某甲所有;四、原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段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5000元;五、所欠段淑莲债务40000元由被告段某甲个人偿还;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被告各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