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春燕、赵心法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赵春燕,赵心法,王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即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市烟青路551号。法定代表人李苏民,经理。被告赵春燕。被告赵心法,(系赵春燕之父)。被告王真,(系赵春燕之母)。原告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春燕、赵心法、王真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续当到2014年5月24日。到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综合服务费72000元,利息13333元,共计108533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赵春燕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被告赵春燕系主体不当。另外,原告提供被告赵心法、王真的地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68元,全部退还原告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