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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关辉、夏彩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关辉,夏彩美,张军,叶志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169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雨婷、张健。被告赵关辉。被告夏彩美。被告张军。被告叶志文。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赵关辉、夏彩美、张军、叶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培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雨婷、张健,被告夏彩美、张军、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和赵关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赵关辉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夏彩美与赵关辉系夫妻关系,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张军、叶志文在合同上签订,就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赵关辉、夏彩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清偿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关辉、夏彩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3日前利息7211.55元,自2014年5月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68%的1.5倍计息);2、被告张军、叶志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夏彩美辩称:赵关辉借钱就应该他自己还。我与被告赵关辉已经离婚,而且他离婚时候跟我说银行的钱由他来还。被告张军辩称:不应该由担保人还,应该由借款人夫妻俩还。被告叶志文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是希望法庭判决有主次。赵关辉和夏彩美离婚有虚假嫌疑。被告赵关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赵关辉向民丰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并填写调查审批表。赵关辉配偶夏彩美在该表中签字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当日,民丰银行和赵关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军、叶志文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一天,民丰银行向赵关辉发放贷款8万元。据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年利率13.68%。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赵关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5月3日,赵关辉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211.55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赵关辉和夏彩美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诚信易贷通”贷款首次用信申请调查审批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赵关辉在民丰银行发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民丰银行返还本金8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和逾期罚息。本案债务发生在夏彩美和赵关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获夏彩美书面承诺共同偿还,故夏彩美和赵关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夏彩美和赵关辉离婚时间在债务形成之后,故其不得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张军、叶志文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民丰银行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分摊。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民丰银行并未明确费用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其可在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关辉、夏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1、2014年5月3日前利息7211.55元;2、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52%,自2014年5月5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军、叶志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关辉、夏彩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培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