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条
全文
{C}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官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翔、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东莞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6日在益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育女孩官咏晞,2010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官子谦。原、被告婚前经过多年的恋爱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但最近因家庭事务需要离婚才能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官咏晞、官子谦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官咏晞、官子谦出生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官咏晞、官子谦是原、被告的婚生小孩;5、官咏晞、官子谦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官咏晞、官子谦的身份证明;6、官咏晞、官子谦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官咏晞、官子谦的身份证明;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东莞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6日在益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育女孩官咏晞,系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S163467(6),2010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官子谦,系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S429225(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最近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婚生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1、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小孩官咏晞、官子谦由原告官某某直接抚养成人,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官某某系香港居民,其要求以判决形式结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官咏晞、官子谦由原告官某某直接抚养成人,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的子女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香港居民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阳代理审判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