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金配球与屠定乐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配球,屠定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金配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思文。被告:屠定乐。原告金配球诉被告屠定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褚金凤、苏菊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配球委托代理人方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定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配球诉称:原告郭良萍与被告屠定乐、金配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洞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温洞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屠定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良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金配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3月15日,在洞头法院调解下,金配球与郭良萍达成民事和解协议,3月14日打入法院指定执行账号,由金配球履行50万元后,有权自行向被告屠定乐行使50万元的追偿权。同年3月14日,金配球将50万元打入法院指定执行账号,并向郭良萍还款50万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屠定乐拒不还款50万元,故原告金配球依法向被告屠定乐追偿50万元款项,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屠定乐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屠定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计息起始时间变更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屠定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和解协议、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原告金配球于2014年3月14日汇入本院账户50万元,上述款项被郭良萍于2014年3月18日领取。本院认为:被告屠定乐未履行本院(2013)温洞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金配球履行了连带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屠定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屠定乐归还代偿款50万元并从案外人郭良萍收到代偿款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定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定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配球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以代偿款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屠定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XX草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宇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