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伟荣与汪运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荣,汪运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王伟荣。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汪运雪。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荣诉被告汪运雪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伟荣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汪运雪及其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荣诉称,2010年4月19日,其与汪运忠登记结婚后,一直承包位于任城区长沟镇范庄镇的5.04亩土地种植粮食。2013年5月28日,汪运忠因病去世。汪运忠的弟弟即被告汪运雪于同年6月9日强行收割其种植的小麦,并侵占其承包的上述土地。此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汪运雪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侵占的土地,一直未果。原告王伟荣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运雪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返还土地承包的收益14975.7元。被告汪运雪辩称,原告王伟荣所述与事实不符。自1980年起,被告汪运雪投资将任城区长沟镇范庄镇部分撂荒的土地10余亩进行改良,并种植粮食。原告王伟荣与汪运忠结婚以后,两人帮忙收割粮食。原告王伟荣对争议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被告汪运雪也没有收割其种植的小麦。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王伟荣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运雪不能接受。经审理本院认定,汪运忠系被告汪运雪的哥哥。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伟荣与汪运忠登记结婚。此后,两人与被告汪运雪对位于任城区长沟镇范庄村及崔庄村附近的部分土地进行耕种。2013年5月28日,汪运忠因病去世。同年6月12日,原告王伟荣与被告汪运雪因对未收割的小麦归属产生争议,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王伟荣主张其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汪运雪不予认可。对此争议,原告王伟荣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伟荣主张其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对此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汪运雪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返还土地承包的收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荣要求被告汪运雪返还侵占的土地及土地承包收益14975.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王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