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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谢成兰与黄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兰,黄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谢成兰,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泽玲,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成兰与被告黄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兰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夫、刘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兰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等额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泽玲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黄泽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黄泽玲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黄泽玲多次向原告谢成兰借款。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1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成兰与被告黄泽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泽玲返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成兰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黄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曦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