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海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张海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飞,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2时40分左右,周雷驾驶苏J×××××号轿车,在滨海县城一条小路由东向西进入景湖路左转弯时与沿滨海县城景湖路由南向北的张海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海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30014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海飞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医疗票据金额合计11537元。由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海飞的病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海飞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建议误工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建议牙齿后续治疗费用需56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约需800元。一审另查明: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一审再查明:原告张海飞为上海东岩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周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3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医疗费11537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400元/次×5次=32000元,器具费28000元,治疗费4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支持后续治疗费5600元/次×4次+800元=23200元。以上合计34737元。被告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主张17天×20元/天=34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30天×11元/天=33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30天×10元/天=300元。4.误工费72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46.96元/月×3个月=9440.88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90天×81元/天=7290元。5.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50元/天×17天=85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50元/天×16天=800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元。7.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车辆确有损坏,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35357元,残疾赔偿项下8490元,车损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8490元+300元=18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357元×70%=1775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8790元+17750元=3654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飞人民币365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800元,原告张海飞承担66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海飞第一次牙齿安装修复费用明显高于鉴定的价格,同时鉴定意见中对每次烤瓷修复费过高,按照市场价格每颗应为600-800元,被上诉人共四颗,最多支持3200元。2.误工费3个月过长,按有规定不应超过60天。3.一审法院没有按有关规定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张海飞答辩称:1.张海飞第一次牙齿的手术费用是根据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后来每次更换的费用是根据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有依据。2.关于误工费,是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而且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而是按照81元每天计算误工,符合盐城市地方标准。3、张海飞医疗用药是医院治疗必须的用药,故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海飞因本起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依法应得相应的赔偿。关于第一次牙齿修复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并医疗出具的发票,且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中的牙齿修复费用过高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中对每次烤瓷修复费问题,经查,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需烤瓷修复为7颗,按上诉人认可的每颗为800元计算,故每次需要费用为5600元,并无不当。对误工费期限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3个月,上诉人认不应超过60天,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具体明细及数额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