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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云南圣鼎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圣鼎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圣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富。委托代理人杨宗辉,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刘俊波、朱伦浒,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云南圣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波、朱伦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6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审原告分别与正大国际音像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正大国际)、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光公司)等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集体管理合同》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审原告管理;第二,原审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审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根据合同,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分别将其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绽放》、《奇迹》、《最爱》、《背影》、《为你写首歌》、《四舍五入》、《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相思垢》、《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撑伞》、《飞蛾扑火》、《心疼笔记本》、《幸好》、《和寂寞说分手》、《听雪》、《木兰情》、《木兰星》、《夜光航线》、《倦鸟余花》、《香水》、《我记得我爱过》、《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又见茉莉花》、《要嫁就嫁灰太狼》、《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醒了》、《那片海》、《青藏高原》、《穿行》、《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飘》、《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格桑花开》、《相爱》、《原野》、《斜当(藏译)歌唱》、《你不会回来》、《天空》、《那个冬季》、《雪》、《天亮了》、《白发亲娘》、《我的士兵兄弟》、《永远是朋友》、《追缘》、《中华民谣》、《十九恋歌》、《莲美人》、《阿姐鼓》、《感恩》、《走开》、《感受》、《变脸》、《叶子》、《别怕有我》、《最好的朋友》、《雨夜》、《天使的选择》、《女人》、《爱就爱了》、《展翅高飞》、《十二种颜色》、《花样年华》、《青菜鸡蛋面》、《喝彩》、《不想骗自己》、《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抱紧我别走》、《我挑我的》、《GreatDay》、《大话爱情》、《两个人的世界》、《生日心愿》、《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爱简单》、《亲亲美人鱼》、《光芒》、《如果爱下去》、《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DreamParty》、《G大调的悲伤》、《我走以后》、《画心》、《一个人唱情歌》、《某某》、《绝不放手》、《风尚征程》、《吻我的样子》、《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倾城》、《一大片天空》、《两个下雪的夜》、《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信以为真》、《菠萝菠萝蜜》、《LingLingLing》、《牧马人》、《穷浪漫》、《天下无贼》、《哪一站》、《求爱歌》、《翅膀》、《HASIT》、《爱你的日子》、《唱给黄河听》、《东方骆驼》、《家园》、《母亲湖的泪水》、《苍狼大地》、《嘎达梅林》、《San-BaiNo》(你好)、《小河淌水》、《敕勒歌》、《天堂》、《洪湖水浪打浪》、《采茶舞曲》、《月牙五更》、《牧歌》、《送别》、《天涯歌女》、《拔根芦柴花》、《无锡景》、《走西口》、《马儿啊,你慢些走》、《半个月亮爬上来》、《放风筝》、《北京的金山上》、《有一个美丽的地方》、《回娘家》、《敖包相会》、《翻身农奴把歌唱》、《紫竹调》、《浏阳河》、《大拜年》、《唱支山歌给党听》、《大坂城的姑娘》、《在银色的月光下》、《人说山西好风光》、《故乡》、《别让我猜》、《山歌好比春江水》、《烟花》、《承诺》、《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望乡》、《牵心》、《轻轻走近你》、《我怎么了》、《恋着你的影子》、《梦的翅膀》、《伙伴》、《祝你平安》、《今年流行浪漫》、《心情不错》《你是一个不懂爱的人》、《我的祝福记得吗》、《菩提树上的叮噹》、《再唱山歌给党听》、《军营歌谣》、《士兵小唱》、《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情同手足》、《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我不后悔》、《不想》、《月亮之上》、《一代天娇》共232首作品授权给原审原告集体管理。2013年4月11日,原审原告申请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到原审被告经营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新村皇朝圣鼎KTV量贩朝圣6号包房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涉案的232首作品,并且可以放映这一事实。原审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保全费、律师费及招待费等。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审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分别是涉案23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原审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原审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犯原审原告著作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审原告作品放映权,原审原告有权对原审被告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原审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审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28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云南圣鼎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绽放》、《奇迹》、《最爱》、《背影》、《为你写首歌》、《四舍五入》、《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相思垢》、《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撑伞》、《飞蛾扑火》、《心疼笔记本》、《幸好》、《和寂寞说分手》、《听雪》、《木兰情》、《木兰星》、《夜光航线》、《倦鸟余花》、《香水》、《我记得我爱过》、《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又见茉莉花》、《要嫁就嫁灰太狼》、《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醒了》、《那片海》、《青藏高原》、《穿行》、《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漂》(原判误写为《飘》应予更正)、《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格桑花开》、《相爱》、《原野》、《斜当(藏译)歌唱》、《你不会回来》、《天空》、《那个冬季》、《雪》、《天亮了》、《白发亲娘》、《我的士兵兄弟》、《永远是朋友》、《追缘》、《中华民谣》、《十九恋歌》、《莲美人》、《阿姐鼓》、《感恩》、《走开》、《感受》、《变脸》、《叶子》、《别怕有我》、《最好的朋友》、《雨夜》、《天使的选择》、《女人》、《爱就爱了》、《展翅高飞》、《十二种颜色》、《花样年华》、《青菜鸡蛋面》、《喝彩》、《不想骗自己》、《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抱紧我别走》、《我挑我的》、《GreatDay》、《大话爱情》、《两个人的世界》、《生日心愿》、《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爱简单》、《亲亲美人鱼》、《光芒》、《如果爱下去》、《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DreamParty》、《G大调的悲伤》、《我走以后》、《画心》、《一个人唱情歌》、《某某》、《绝不放手》、《风尚征程》、《吻我的样子》、《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倾城》、《一大片天空》、《两个下雪的夜》、《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信以为真》、《菠萝菠萝蜜》、《LingLingLing》、《牧马人》、《穷浪漫》、《天下无贼》、《哪一站》、《求爱歌》、《翅膀》、《HASIT》、《爱你的日子》、《唱给黄河听》、《东方骆驼》、《家园》、《母亲湖的泪水》、《苍狼大地》、《嘎达梅林》、《San-BaiNo》(你好)、《小河淌水》、《敕勒歌》、《天堂》、《洪湖水浪打浪》、《采茶舞曲》、《月牙五更》、《牧歌》、《送别》、《天涯歌女》、《拔根芦柴花》、《无锡景》、《走西口》、《马儿啊,你慢些走》、《半个月亮爬上来》、《放风筝》、《北京的金山上》、《有一个美丽的地方》、《回娘家》、《敖包相会》、《翻身农奴把歌唱》、《紫竹调》、《浏阳河》、《大拜年》、《唱支山歌给党听》、《大坂城的姑娘》、《在银色的月光下》、《人说山西好风光》、《故乡》、《别让我猜》、《山歌好比春江水》、《烟花》、《承诺》、《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望乡》、《牵心》、《轻轻走近你》、《我怎么了》、《恋着你的影子》、《梦的翅膀》、《伙伴》、《祝你平安》、《今年流行浪漫》、《心情不错》、《你是一个不懂爱的人》、《我的祝福记得吗》、《菩提树上的叮噹》、《再唱山歌给党听》、《军营歌谣》、《士兵小唱》、《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情同手足》、《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我不后悔》、《不想》、《月亮之上》、《一代天娇》共232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原审被告云南圣鼎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28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1.24元,由原审被告云南圣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11.24元,由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300元。宣判后,圣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2800元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28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中,被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到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公证费”、“律师费”、“取证消费”是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必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更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及其推算方法和根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既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间接证据足以推算,根本不真实不合法。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2800元,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2800元,判决赔偿数额较高。1、关于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和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发布的《关于2011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采用的版权收费标准为:云南地区每终端每天收费人民币8.2元。而实际上,收取的费用比这个更低。上诉方作为几个学生刚创业成立的一家规模较小,面向学生和村民消费的娱乐单位。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2800元显然过高。2、被上诉人在进行本次公证诉到法院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使用费,也未告知、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就立即诉至法院。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这显然对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利,且有恶意索要赔偿费的嫌疑。3、上诉人所采用的点歌软件及设备都是付款向经营公司购买的,其认为他们购买设备,已经包括了上面所带的歌曲应支付的版权费用。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并非故意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赔偿92800元,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赔偿数额较高。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并充分考虑上诉意见,对本案做出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2、本案如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应是多少。1、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上诉人所采用的点歌软件及设备都是付款向经营公司购买的,其认为他们购买设备,已经包括了上面所带的歌曲应支付的版权费用。2、被上诉人在进行本次公证诉到法院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使用费,也未告知、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就立即诉至法院。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这显然对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利,且有恶意索要赔偿费的嫌疑。被上诉人认为我国的相关权利并未区分成年人还是学生。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协商不成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本院认为,本案中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分别是涉案23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上诉人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上诉人认为其所采用的点歌软件及设备都是付款向经营公司购买的,购买设备的费用已经包括了上面所带的歌曲应支付的版权费用,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具体名称,也不能证实其购买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就是涉案的232首音乐电视作品,更不能证明播放涉案的作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应该首先向其协商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因法律并没有应当先协商后起诉的相关规定,其认为被上诉人有恶意索要赔偿费嫌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歌曲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2、关于本案如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损失和合理费用是否系为制止侵权支出的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几个大学生创业新开办的规模较小,面向学生和村民消费的娱乐单位。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2800元显然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和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即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取证消费等费用,上诉人认为无证据证明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判决赔偿数额92800元显然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的非法所得,上诉人也未对其赔偿过高的意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被侵权后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上诉人主观故意等因素,依法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28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4111.24元,由上诉人云南圣鼎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冉莹代理审判员  孙熹代理审判员  陈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