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嵊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谢兴良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钱志勇,谢士苗,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奥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37、439、441、445、447、449号。法定代表人:钱达军,董事长。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茹君。被告:谢兴良。被告:吴茹君。被告:吴汝彪。被告:钱志勇。被告:谢士苗。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1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志勇。被告: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罗柱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兴良。被告:浙江奥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过林华。本院审理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钱志勇、谢士苗、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奥田电器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吴纪华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竹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