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友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与王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王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汽贸城商服楼14号。负责人王恭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志峰,男,63岁。原告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诉被告王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负责人王恭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欠原告化肥、农药款人民币18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偿还陈欠合同书,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被告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志峰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240.00元,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王志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志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与王志峰签订偿还陈欠合同书一份,合同中载明:王志峰在2011年6月购买生产资料时,欠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18240.00元,王志峰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完,并愿意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8240.00元欠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王志峰给付农药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农药款人民币18240.00元及利息(以182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王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