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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孔凡龙与苗万发、孔祥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龙,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孔凡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万发,农民。被告:孔祥利,农民。被告:孔令民,农民。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负责人:韦世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鹏。原告孔凡龙与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告苗万发、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利、孔令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龙诉称,2010年10月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承建了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的铁路工程,其项目部设在山东省宁阳县境内。2012年8月三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合伙又从第四被告处承包了部分铁路建设工程。2012年8月我受雇于三被告在此铁路建设工地上工作。2013年4月11日我在工地高处作业时摔伤,致使我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86783.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万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辩称,1.本案事件事发地为山东省宁阳县,为查明案件事实应由宁阳县法院管辖审理。2.孔凡龙受雇于苗万发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案中应认定为孔凡龙和苗万发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用相关法律关系来调整,若认定是劳动关系,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孔祥利未作答辩。被告孔令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承建了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的铁路工程,其项目部设在山东省宁阳县境内。2012年8月三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合伙又从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处承包了部分铁路建设工程。2012年8月22日原告孔凡龙受雇于三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在工地从事开三轮拉砂浆工作。2013年4月11日原告开着农用三轮车去拉水泥的倒车时由于刹车失灵从高处摔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凡龙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6月3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请假,2013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泗水县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以上共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医疗费33045.43元。原告提供泗水县商业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实,原告共花费整形手术费4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7045.43元。原告提供门诊收费发票证实,原告共花费复印费41元。2014年2月16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凡龙外伤致:1、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保守治疗后,属七级伤残。2、右侧鼻翼缺损矫正术+右鼻再造术后,属十级伤残。其伤残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4月23日,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法鉴定,原告孔凡龙右鼻翼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颌面外伤遗有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左下肢短缩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鉴定��由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支付。原告提供泗水县商业职工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孔凡龙面部(鼻眼)二次手术费18000元。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鲁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孔凡龙母亲张洪梅(1937年6月14日出生)共有子女四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孔凡龙受雇于三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事实清楚。三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作为雇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作为建筑项目的发包方,明知道三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没有承包分项工程的相应资质,而将部分建筑工程承包给三被告,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受到伤害的原因系三被告提供的三轮车刹车失灵所致,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本身应有注意义务,原告在开车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且农用三轮车系机动车,原告本身没有驾驶证就从事驾驶工作,本身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三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孔凡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孔凡龙对伤残程度做的两次鉴定结果,原告孔凡龙同意按照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索赔,对于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法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凡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045.43元;2、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各方均认可按照日均工资100元计算,至定残前误工376天,计款37600元;3、残疾赔偿金,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24%,计款50976元,被扶养人张洪梅生活��,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393元计算,赔偿5年,乘以伤残等级24%,除以4人,计款2217.90元,合计53193.90元;4、护理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住院67天,两人护理,计款3899.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7天,计款13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7、复印费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4619.73元。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系面部、鼻部整容手术,鉴定部门对该部分损失已经定残,残疾赔偿金中已经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告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34619.73元,由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7695.78元,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赔偿原告孔凡龙经济损失10769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国交通建设第二公路工程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苗万发、孔祥利、孔令民承担2400元,由原告孔凡龙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衍彬审判员  李学玲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