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民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依火尔组与重庆市璧山县弘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火尔组,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依火尔组,男,生于1996年7月8日,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璧城沿河东路南段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394267-1。法定代表人雷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芬,女,生于1960年6月8日,汉族,住璧山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依火尔组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武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火尔组的委托代理人袁静、陈世军、被告弘武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被告弘武建司承建的青杠塘坊村14组G组团居民安置房外墙装饰工程做工,工种为涂料工,日工资210元。该公司将青杠塘坊村14组G组团居民安置房工程委托给蒋永成负责,蒋永成将该工程的外墙装饰工程和材料分包给包工头胡论金。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以工程全部委托给蒋永成等原因拒绝支付工资4765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于2014年5月9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765元。被告弘武建司辩称,1、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从未在该案涉案工地工作过,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涉案工地工作天数,工资标准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4、即使按原告所说,曾经于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期间在被告承建的青杠塘坊村14组G组团居民安置房外墙装饰工程做工这一事实,但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才依法向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见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依火尔组等9人于2014年5月9日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4765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78-3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765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一份李长江(另案原告)与胡论金签订的《外墙漆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李长江在胡论金处承包的青杠塘坊村14组G组团居民安置房G组团项目部的外墙漆工程,胡论金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是被告弘武建司承建的,原告依火尔组在该工地上班;原告另举示李长江所写的职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青杠塘坊村14组G组团居民安置房G组团工地上班,日工资为210元,总工资为5565元,已领800元余下4765元未领取。庭审质证时,被告弘武建司对原告举示的两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胡论金不是该项目部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考勤表系依火尔组本人所书写,是否真实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举示的《外墙漆合同书》(复印件)、职工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弘武建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火尔组起诉请求被告弘武建司支付其劳动报酬4765元,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曾在被告弘武建司工地从事劳动工作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外墙漆合同书》(复印件)、职工考勤表(复印件),因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弘武建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依火尔组起诉请求被告弘武建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本案中,原告依火尔组自称在被告弘武建司承建工地上班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原告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发生,因此,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加之被告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依火尔组要求被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76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依火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春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