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文辉与吴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辉,吴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陈文辉,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吴家勇,男,1987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原告陈文辉与被告吴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吴家勇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有借条为证。因原告当时也没钱,出于好心,特向朋友转借一万元给他。当时被告吴家勇言明借款期限为二十天,并保证到期还清,否则每天付息50元。结果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吴家勇不守信用,连电话都不接。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再承担由此所产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家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吴家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陈文辉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本人吴家勇兹向陈文辉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借款时间为20天。吴家勇2013.8.2”,用以证明被告吴家勇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案件事实。被告吴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家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陈文辉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吴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文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家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吴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群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