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脾气暴躁,整日游手好闲,酗酒成性且不听原告劝阻,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不知尊重原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酒后更是严重。被告对原告及双方的家庭没有责任心,即使偶尔打工挣钱也不用于家庭生活,家中日常生活支出全凭原告个人辛苦工作添补。基于上述原因,加之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的孩子,缺少维系感情的纽带,导致原、被告原本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名存实亡,双方现已实际分居2年多。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孟某某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公民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被告父亲曹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曹某某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因证据系国家机关及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书证,且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书证所属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原告孟某某的起诉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相互信任、相互体谅,是可以妥善解决并继续共同生活的。为稳定家庭关系,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鉴于原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