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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商银行蓟县中心支行与卢忠,曹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卢忠,曹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负责人丁文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子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卢忠,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曹桂凤,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蓟县支行)与被告卢忠、曹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卢忠、曹桂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蓟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卢忠由被告曹桂凤担保从原告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忠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卢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144元、利息31936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卢忠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桂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蓟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卢忠贷款结欠利息清单;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被告卢忠、曹桂凤身份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卢忠、曹桂凤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卢忠、曹桂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卢忠、曹桂凤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12310119100654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2310119100654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忠向原告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7.96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曹桂凤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6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卢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3144元、利息31936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卢忠和被告曹桂凤送达了逾期催收函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二被告均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被告卢忠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桂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由原名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卢忠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卢忠应承担偿还所欠剩余贷款83144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卢忠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曹桂凤应依约对被告卢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卢忠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8314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卢忠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31936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3144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曹桂凤对被告卢忠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卢忠、曹桂凤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忠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曹桂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