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魏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管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曲亮,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喻开富、管红、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曲亮、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徐某某伙同“蔡凯”、“梁贵”(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樟林小区靠中医院附近,发现黄某的川AS83**白色长安奥拓车(价值3000元)停在小区门前路边无人看守,便由徐某某等人望风,苏某某用自制钥匙打开车门与魏某某上车将车启动后盗走。后该车由徐某某和梁贵驾驶途中因油箱无油而被弃于路边。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窜至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东裕路,在银锣湾小区门口发现宾某某一辆川AT24**黑色桑塔纳(价值8500元)无人看守,便由魏某某望风,由苏某某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开车门,二人上车连接打火线将车启动后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2014年3月中旬一天的晚上,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及喻开洪(另处)经共谋后由喻开车搭载二被告人到成都龙泉驿区大面镇,在树德2楠博宛小区外,将叶某某停放的一辆川A91F**白色奥拓车(价值4000元)盗走。返回途中,车被损坏弃于路边。2014年3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窜至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718号金牛沙河源街道办事处将魏某某停在右侧停车区内的一辆蓝色长安奥拓车(川AV72**,价值3500元)盗走。事后,由苏某某销赃得款1600元。魏某某分得300余元,余款由苏某某所得。2014年4月6日深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喻开洪、“胡林”(在逃)经共谋后由喻开洪开车搭载被告人一同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在419号“香香家常菜”铺面路边盗走周某某一辆川A12B**红色桑塔纳(价值5500元)。事后,该车由苏某某驾驶使用至案发被公安机关查获,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失主陈述、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喻开富、管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曲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及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交叉伙同方式,在多地多次盗窃汽车5辆(3辆未追回的汽车价值10500元),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得汽车5辆,价值24500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汽车4辆,价值19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汽车1辆,价值3000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基于共同犯意,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构成盗窃共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虽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主张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外,对其它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加之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违法所得的价值10500元财物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违法所得的价值10500元财物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违法所得的价值3000元财物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苑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