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常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牛长海,男。委托代理人范书廷,女,系原告妻子。被告常某,系原告儿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长海、范书廷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我被江苏省一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受伤,2013年12月25日经调解,对方赔偿我30万元整,当时被告自称是我的代理人,将30万元赔偿金拿走。除去我住院治疗费10万元外,剩余2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他以将来给我看病为由至今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20万元赔偿金交付于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父亲车祸时,对方赔了30万元,但是根本不够花费,光医疗费就12万元多,剩下的钱在交警队、鉴定以及路上花费都花完了,我还垫了几千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被江苏省一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受伤,经调解,肇事方赔偿原告30万元整,2013年12月25日,被告常某作为家属将30万元领取。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101931.0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消费了10000元,尚有188068.97元由被告占有。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所得到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除去正常的支出外,剩余的188068.97元应由原告占有和支配,现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归还,实属不当,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金已在处理事故时全部花费完毕,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理由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188068.97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4061元,由原告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李海岭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