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卢法亮、钱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法亮,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法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年6月18日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2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丁赛乐。被告人钱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复吸毒于2013年10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光飞。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法亮、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法亮及其指定辩护人丁赛乐、被告人钱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4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法亮与周某经事先手机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卢法亮在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桥头,准备将1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时,被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被告人钱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卢法亮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帮助卢法亮向上家购买毒品。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钱某���从被告人卢法亮处拿到6200元钱,后将其中6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存入上家的银行卡内,上家用短信通知其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40号门前树下找毒品,当天因故未拿到毒品,上家通知钱某甲第二天去拿毒品。2013年10月12日上午,上家短信通知钱某甲到乐清市城东街道环城东路23号后门小巷的铁树花盆取毒品,钱某甲在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毒品净重6.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钱某甲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卢法亮,并从其暂住处查获了毒品。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毒品净重2.8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法亮、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三只、农行卡一张、电子秤一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上交笔录、上交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农行交易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证人周某、钱某乙、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法亮、钱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卢法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法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法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法亮、钱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法亮、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卢法亮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原判决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法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三只、农行卡一张、电子称一台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