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赵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赵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王海霞。委托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祥。委托代理人:张渝佳、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霞为与被告赵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宇、被告赵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渝佳、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诉称:被告赵海祥因需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王海霞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期内利息4万元,并由被告赵海祥在2013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该款在2013年8月3日之前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款项,2013年8月3日之后转为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海祥归还原告王海霞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海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赵海祥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理财是事实,但被告按照原告的授权进行操作,不应由被告对投资损失承担责任。借条中所涉的25万元款项与原告的投资款无关。原告王海霞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海祥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海祥于2013年8月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并支付利息4万元,提前还款按时间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和怡利贵金属有限公司以母亲王宝华的名义开设投资账户,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之间分次将25万元款项打入该账户,并委托被告赵海祥代为操作投资理财。因投资亏损,原告要求被告不再进行操作,但被告要求将该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由其继续操作,故出具该借条。经质证,被告赵海祥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要求原告提供交付凭证,将借款日期写到2013年8月1日是为了计算利息方便。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投资账户进行操作,投资款与借款无关。被告赵海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借条草稿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才写的,借条内容是原告写好之后由被告抄写,所以才写2013年8月1日已经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海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因被告不会书写借条,故由原告打草稿后由被告抄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综合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各自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在质证时陈述借款是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但在审理中,被告本人明确陈述未向原告借款,该25万元款项是被告委托原告对投资账户进行操作,因操作亏损在原告王海霞胁迫下出具的借条。据此,本院认定该借条所涉25万元与原告的投资款系同一笔款项。被告辩称是受胁迫出具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赵海祥按照原告出具的样本书写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受到胁迫,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海霞在和怡利贵金属有限公司以母亲王宝华的名义开设投资账户,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之间分次将25万元款项打入该账户,并委托被告赵海祥代为操作投资理财。2013年8月3日,被告赵海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8月1日收到原告王海霞交付的现金25万元,该款定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并支付利息4万元,提前还款按时间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王海霞向其母亲王宝华的投资账户打入25万元款项,且该账户自2013年8月1日起包括出具借条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均由被告赵海祥操作投资理财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赵海祥虽辩称系受到原告胁迫才出具借条,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赵海祥出具借条系自愿行为。原告王海霞与被告赵海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出具借条之后,虽原告王海霞未以借条中所载“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对王宝华的账户操作投资理财,且在2013年8月19日更换账户,被告在事实上控制王宝华投资账户中的款项。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出具借条之时,王宝华账户中的款项已不足25万元,但被告出具借条时自愿将25万元投资款全部转为借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海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1日至8月3日之间将25万元款项分次汇入王宝华账户,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日达成借贷合意,故应自2013年8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祥应归还原告王海霞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依法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王海霞负担5元,被告赵海祥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