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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清杰、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杰。委托代理人:王杰,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资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滕修徽,董事长。上诉人王清杰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四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姿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6日,中恒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博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LGJR-131-100189、LGJR-131-100190、LGJR-131-100191、LGJR-131-100192、LGJR-131-100193、LGJR-131-100194、LGJR-131-100195、LGJR-131-100196、LGJR-131-100197、LGJR-131-100198、LGJR-131-100199、LGJR-131-100200)。合同均约定博通公司自中恒公司处承租柳工牌混凝土搅拌车(型号为YZH5255GJBBB)12辆,车辆单价为40.5万元,博通公司按月交付租金。该12辆指定型号的混凝土搅拌车自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对于每台车辆博通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的总价款,计8.1万元,总价款5%的保证金20250元,并支付首期款104490元。此后24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4459.34元,期满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1000元,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人从合同明细表中记载的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处购入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保证承租该租赁物。第七条约定,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且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应在租赁物显著位置标明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如任何第三者由于非出租人原因,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概由承租人负责,并承担出租人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第八条约定,租赁物为机动车,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和运营租赁车辆,承租人须自提车之日起10日内在承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管部门以承租人名义进行租赁物的登记、上牌。租赁物在承租人当地登记、上牌,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仍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为租赁物的使用权人。同日,博通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12份,约定:购买柳工牌混凝土搅拌车(型号为YZH5255GJBBB)12辆,车辆单价为40.5万元。2010年10月22日,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购货单位博通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2010年10月29日,出具发票1份,均载明涉案搅拌车的单价为346153.85元,税额为58846.15元,价税合计405000元。2010年10月6日,博通公司收到12辆柳工牌混凝土搅拌车(车辆型号均为YZH5255GJBBB),并向中恒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12份,载明已确认租赁设备并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要求。2010年11月16日,博通公司将上述车辆登记于本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关于涉案12辆混凝土搅拌车共计486万元价款的支付,中恒公司提交2010年12月6日的银行付款凭证、中恒公司的会计凭证及科目明细,主张2010年12月6日,其用自有资金支付涉案标的物的出卖人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5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12辆混凝土搅拌车价款486万元。关于博通公司已支付涉案搅拌车租金情况,对于每一台车辆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支付了12期租金,后期租金再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中恒公司作为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博通公司、腾修微、滨州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中恒公司与博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关损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恒公司解除与博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博通公司返还中恒公司车牌号为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的混凝土搅拌车12辆并协助中恒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经于2013年6月2日生效。再查明,王清杰与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滕修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清杰的申请对博通公司名下的涉案12辆搅拌车进行了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中恒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拥有涉案搅拌车的所有权,并请求解除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以(2012)东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恒公司的异议。中恒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与博通公司签有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博通公司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中恒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现融资租赁合同虽因博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但涉案搅拌车的所有权依约仍属于中恒公司,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465号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了博通公司应返还中恒公司涉案12辆混凝土搅拌车。从法律的除外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也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恒公司与博通公司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且即使双方未作出约定,涉案搅拌车的所有权依法也应归中恒公司。王清杰关于涉案12辆混凝土搅拌车由博通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清杰对涉案混凝土搅拌车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其对博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并非取得该租赁物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中恒公司基于其对涉案搅拌车享有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王清杰基于其对博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对涉案搅拌车申请的强制执行。中恒公司主张停止对涉案12辆混凝土搅拌车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博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享有涉案12辆柳工牌混凝土搅拌车(型号为YZH5255GJBBB,车牌号为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鲁C×××××)的所有权;二、停止对上述搅拌车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王清杰、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清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受理,故本案应当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是在没有查清涉案车辆权属状态及缺少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当以该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关系不当。中恒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没有与搅拌车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由博通公司与出售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且搅拌车买来后也没有落户在中恒公司名下,而是过户在博通公司名下。所以,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融资租赁关系,是非典型的合同关系。三、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本案涉案12辆搅拌车归博通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归中恒公司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退一步讲,即使中恒公司对涉案12辆搅拌车有所有权,也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中恒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清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中恒公司享有涉案12辆柳工牌混凝土搅拌车的所有权,停止对上述搅拌车的强制执行是否正确。一、2012年中恒公司基于与博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博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而要求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12辆搅拌车并赔偿损失。2013年3月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博通公司向中恒公司返还涉案12辆搅拌车,并协助中恒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对涉案12辆搅拌车的归属已作出实体认定,审理程序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诉讼,并无关联,原审法院以该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恒公司与博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中恒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博通公司选择确定的租赁物名称、型号、数量向其指定的出卖人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由中恒公司委托博通公司以博通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中恒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购买的12辆搅拌车亦提供给博通公司使用,博通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从上述中恒公司与博通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中恒公司与博通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三、《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恒公司系12辆搅拌车的唯一所有权人,博通公司应在租赁物显著位置标明所有权人为中恒公司,如任何第三人由于非中恒公司的原因,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引起法律纠纷,概由博通公司负责并承担损失;同时约定为了方便博通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以博通公司的名义在博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管部门进行登记、上牌。因此,本案中王清杰系依据与博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其享有债权,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中恒公司对涉案标的所享有的物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中恒公司享有涉案12辆柳工牌混凝土搅拌车的所有权,停止对上述搅拌车的强制执行,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王清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