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与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孟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南市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131号。代表人刘新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岩,系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3号。法定代表人孟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立新,1967年8月5日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简称道外支行)与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简称鑫昌公司)、孟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外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道外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岩、原审被告鑫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孟立新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1999年10月8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与原告于1997年6月签订了借款合同,申请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该笔贷款是由该企业购买的滨海大厦房票作为抵押贷款,房票价值100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全部逾期,该企业不履行合同规定,以市场疲软,经营不景气为由,拖欠原告银行贷款及利息,截止1999年10月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72744元,本息合计8727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故请求1、要求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72744元,本息合计872744元;2、要求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鑫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分期还款。原审被告孟立新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查明:1997年6月被告鑫昌发展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并以孟立新私产房票作抵押,期限一年,一年后仍未偿还。原审调解,被告孟立新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86744元,于1999年12月底偿还186744元,余款自2000年1月起每月偿还200000元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3737.60元(原告已垫付6868元)由被告负担,于1999年12月15日前交付法院。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中的诉称一致。原审被告鑫昌公司辩称,本案确实存在欠款,但有关抵押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偿还能力不足。原审被告孟立新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南市支行诉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贷款纠纷原审一案中,被告人只有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并没有孟立新,而且在整个卷宗中,原告并没有追加孟立新为被告的申请书,因此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人。其次本案中借款方为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答辩人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承担贷款给付义务。根据原告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南市支行与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可看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南市支行与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答辩人不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具有还款的义务人也只能是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3,原审错误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错误的将其变成调解书中的义务承担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原审中答辩人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委托代理人,更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调解协议。并且通过原审调解笔录也可以看出当时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的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由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偿还贷款。因此原审所做出的调解书完全是错误的。综上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人也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再审查明,1997年6月19日原审被告鑫昌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甲方)鑫昌发展公司,贷款人(乙方)南市支行,贷款金额柒拾万元整,用处购钢材,月利率9.24‰,期限12个月,自1997年6月19日至1998年6月19日……”。逾期,原审被告鑫昌公司未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鑫昌公司达成调解事项:“一、被告鑫昌公司欠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利息元,被告保证在1999年12月底一次性把利息还清;二、2000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00元人民币,直至还清为止;三、以上协议双方自行遵守,如违约负一切法律责任。”本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1999)外经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被告孟立新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计186744元,于1999年12月底偿还186744元,余款自2000年1月起,每月偿还200000元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3737.60元(原告已垫付6868元)由被告承担,于1999年12月15日前交付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鑫昌公司系集体企业,于2001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名称;2005年2月1日哈尔滨商业银行作出哈商银发(2005)8号通知,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决定将原地灵管辖行管辖内的南市人、财、物、存款以及原地灵管辖行的贷款、债权债务一并规划东莱管辖行管辖。划归时间以二00五年二月一日为准。2009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黑银监复(2009)105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哈尔滨银行东莱支行更名的批复,一、同意哈尔滨银行东莱支行更名为哈尔滨银行道外支行……。上述拖欠的款项至今未给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鑫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鑫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鑫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须办理登记的规定,抵押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孟立新系原审被告鑫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借款合同方的相对人和保证人,原审原告未起诉其个人参加诉讼,其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开庭时将孟立新个人列为原审被告,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达成调解协议时,是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鑫昌公司达成,但本院作出的该民事调解将承担义务的主体由原审被告鑫昌公司变成原审被告孟立新,系人为变更调解中承担义务的主体。该调解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外经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二、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三、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172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737.60元(原审原告已预付6868元)由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发展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善德审 判 员 甄彦国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玉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