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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边某某,女,198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原告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7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3年4月1日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们脾气不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家庭户口簿以及2014年4月3日城角村委会出具的刘某甲私自离家出走的证明。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7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3年4月1日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刘某甲不是亲生子,是9岁那年被收养到城角村,被告不知道原籍是哪里。被告平时性格内向,不爱说话。2013年4月份,被告私自离家出走,手机号也换了,始终联系不上,至今不归。原告自去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13年4月份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离婚后,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被告应依法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两个女孩刘某乙、刘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分别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杰审 判 员  张新中人民陪审员  武军良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