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傅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鸿雁、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傅某找到刘某为自己及他人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办理过程中,为少缴车辆购置税,向刘某行贿40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傅某找到某国税局原负责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刘某(另案处理),为车主刘某办理两台车的车辆购置税,傅某拿来车辆相关手续,刘某打印出比应缴车辆购置税金额少的税票,交给傅某,傅某到银行交款,回来后到刘某处取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该两台车少缴税款14274元,傅某向刘某行贿人民币7000元。此后,傅某以上述方式多次通过刘某办理车辆购置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傅某共为18台车办理了车辆购置税,向刘某行贿404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傅某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到案。所欠相应税款上缴侦查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某、赵某甲、赵某乙、韩某、程某、刘某甲、傅某甲、高某、王某的证言;某国税局车辆档案、关于车辆购置税少征税款追缴情况的说明、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上缴所欠税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