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石某,女,37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王某某,男,3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石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甲(15岁),次子王乙(11岁)。近几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甲(15岁),次子王乙(11岁),现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当中缺乏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二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二子,长子王甲(15岁),次子王乙(11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石某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按年度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婚生二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