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平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化州市文楼镇平福大塘经济合作社与谢坚畴,谢立筹,谢中筹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平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文楼镇平福大塘经济合作社,谢坚畴,谢立筹,谢中筹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平民初字第77号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平福大塘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家柱,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孔瑜俊,化州市文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坚畴。被告谢立筹。被告谢中筹。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森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乾,化州市平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平福大塘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谢坚畴、谢立筹、谢中筹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庭代表人刘家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瑜俊,被告谢坚畴、谢立筹、谢中筹的委托代理人黄亚乾、谢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平福大塘经济合作社诉称,2002年6月,化州市文楼镇政府规划将被告原居住地的平福坳村全部进行拆迁安置,并选择在原告所有的谷笔埇山岭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平福坳新村的建设用地。安置25户119人,建设标准为每户一栋二层,用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8.69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楼房。征地及建筑材料、建筑工程等费用全部由化州市白石工业总公司承担。2003年6月,被告搬迁入住平福坳新村,从此以后,被告采取蚕食的方法,在自家房屋的后沿着属于原告所有的谷笔埇山岭进行不定期挖土,逐渐扩张范围,以便达到其侵占土地的目的。被告与原告不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被告竟然在侵占的土地上违法建设房屋,原告曾向文楼镇政府投诉,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180平方米,并多次进行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既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又不接受文楼镇政府的调解处理,目中无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确实令人发指。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农民的集体利益、维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谷笔埇山岭的土地180平方米,如不返还土地则应依法支付土地使用费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坚畴、谢立筹、谢中筹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记录,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未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二、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自大2003年6月起,按照《文楼镇平福村委会平福坳自然村搬迁协议书》的安排,入住不同编号的房屋,被告谢坚畴、谢立筹、谢中筹各自独立加建,不是共同加建,分属三个不同的主体,故原告将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是不适格的;三、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文楼镇平福村委会平福坳自然村搬迁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三被告谢坚畴、谢立筹、谢中筹后面房屋是2003年所建,原告所诉,早已超过法定时效,三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持有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证号:0000378),项下登记谷笔埇岭,其北至岺顶分水,四至不包含三被告使用的土地,180平方米更是无稽之谈。故原告起诉三被告,追索三被告归还土地,属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三被告使用的山岭土地合理合法,三被告依《文楼镇平福村委会平福坳自然村搬迁协议书》的有关约定,使用原石米厂合法扔有的国有土地,该厂《土地登记申请书》四至中南至山水沟,其四至包含三被告使用的山岭土地,故三被告使用该山岭土地,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过诉讼时效,所持权证不包含三被告使用的土地,为维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化州市白石工业总公司(简称甲方)与化州市平福村委会平福坳村村民(简称乙方,包括被告谢坚畴、谢立筹、谢中筹等)签订《文楼镇平福村委会平福坳自然村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原文楼石米厂厂址及周边地域作为平福新村的建设地址,乙方使用面积每户188.69平方米,平福新村建设竣工后,根据自己的需要,在村委会、国土所、镇规划建设办的指导下,可以用自己旧房的材料建车棚、猪舍、鸡舍等互补功能设施,费用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坚畴、谢立筹、谢中筹于同年6月入住上述安置房屋。同年9月,三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在其居住的安置房后面空地上建设房屋(其中被告谢坚畴加建房屋占地面积67.5平方米,被告谢立筹、谢中筹加建房屋占地面积各51.3平方米)。另查明,原告为证实被告所加建房屋土地权属属原告所有,提供1982年3月20日化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000378号《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该山林权证标明:领证单位文楼镇平福大队大塘生产队,山名各笔埇,东至本山岭至田边为界、南至大塘屋背岭、西至冈茂灰厂屋背止、北至岭顶分水为界。被告为证实其加建的土地权属不属原告所有,提供了文楼镇石米厂1989年3月18日申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1989年10月26日批准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该申请书及审批表标明:土地使用面积3797平方米,东至水沟、南至山水沟、北至公路,土地性质准予登记为国有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其安置房后面空地加建房屋,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原告称被告侵占其所有的土地加建房屋,但其提供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未能证实被告所加建的房屋在其土地权属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平福大塘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平福大塘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谢立传人民陪审员 王家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冠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