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绰号“老二”,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区三马路佛庙四巷5号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1小包给吸毒者郑某某,得款人民币30元。同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准备再次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7小包。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48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区三马路佛庙四巷5号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1小包给吸毒者郑某某,得款人民币30元。同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准备再次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7小包。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4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证实该局民警于2014年1月23日19时许在汕尾市区三马路佛庙四巷5号抓获被告人吕某某,现场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7小包。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4)075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103号),证实在被告人吕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7小包,经毒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48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于2014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吕某某。3.证人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1日19时许,他直接到“老二”位于汕尾市区三马路佛庙四巷5号家中,向“老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1小包,支付毒资人民币30元;同月23日19时许,他又到“老二”家中准备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见“老二”正在吸毒,他就叫“老二”给他吸几口,吸了几口还没买到毒品时就有公安民警到场将他们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老二”就是被告人吕某某,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郑某某就是“阿汉”,是向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的人。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19时许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导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