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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梅一芝、洪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梅一芝,洪迪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梅一芝。被告:洪迪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梅一芝、洪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一芝、洪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起诉称:被告梅一芝因养山羊需资金周转,在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于2009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本笔借款由洪迪荣提供连带保证。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银行于2011年9月15日向经办网点和经办人员下发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和《签约通知书》,为被告梅一芝银行卡设定3年期最高5万元可自助支取贷款额度。2012年9月12日借款人在我行自助设备上设定一笔贷款5万元,根据《借款凭证》约定,本笔贷款于2013年9月11日到期,年利息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到期一次性还款,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已归还到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1日利息按7.8%计算,2013年9月12日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11.7%计算。上述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归还上述贷款。原告诉请:一、被告梅一芝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洪迪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一芝、洪迪荣均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梅一芝、洪迪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均与原件校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梅一芝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洪迪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把借款设定到被告梅一芝的银行卡里,被告梅一芝己设定并领取该借款;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梅一芝贷款5万元,并且现金支取,之后未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梅一芝、洪迪荣,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另外,原告当庭陈述称: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度为10万元,现仅要求被告洪迪荣在7.5万元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会计账,效力相当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梅一芝以养羊为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同日,原告为梅一芝银行卡(卡号:62×××19)设定5万元3年期限的可自由支取贷款额度。2012年9月12日被告梅一芝设定了一笔5万元贷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3年9月11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梅一芝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梅一芝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梅一芝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洪迪荣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应该继续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原告仅要求被告洪迪荣在7.5万元额度范围内对被告梅一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一芝、洪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一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洪迪荣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度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梅一芝、洪迪荣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洪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应伟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