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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新龙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龙,男,1985年5月4日出生。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6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德兵,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569号起诉书和西雁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新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龙及其辩护人薛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新龙于某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多次以向客户借走货物、以客户名义在公司冒领货物、收取客户预付款不如实入账的方式,侵吞资金135436.98元。2012年5月11日,王新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4日、10月15日,王新龙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收取公司客户江某29000元货物预付款,后并未如实交到江某在某某公司账户。此外,还从江某处调走价值19000元的货物,在他处转售。后王新龙将上述款项全部侵占,合计48000元。2、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王新龙以客户王某花的名义,分五次在某某公司王新龙账户冒领价值13584.44元的货物,在他处转售,非法获利。3、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王新龙以客户吴某某名义,多次在某某公司吴某某账户冒领价值36746元的货物。2011年3月至7月,王新龙从吴某某处调走价值11924.58元货物,在他处转售,非法获利。同年3月,收取吴某某货物保证金5000元,并未如实交到吴某某在某某公司账户。后王新龙将上述款项全部侵占,合计53670.58元。4、2010年9月4日,王新龙从客户姚某处借走价值5076.36元的货物,又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以姚某的名义,分三次在某某公司姚某账户冒领价值15105.6元的货物,在他处转售,非法获利。货物价值合计20181.96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新龙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年左右有期徒刑。王新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有误,应为挪用资金罪;指控的涉案金额有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新龙在某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从事货物销售和客户维护工作,在任职期间,王新龙以收取客户预付款不入账、以客户名义在公司冒领货物等方式,侵吞公司钱款共计99436.04元。2012年5月11日,王新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4日、10月15日,王新龙以某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收取公司客户江某共计29000元货物预付款,后并未交到江某在某某公司的账户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收据证明:王新龙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15日收到利达建材预付款15000元、33000元。(2)利达建材账户明细证明:在王新龙担当业务员并负责利达建材经销处业务期间,2011年10月14日之后,某某公司只预收过利达建材经销处330元。2、证人证言:(1)江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系某某公司客户。)证明:他从2007年8月开始和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底,由王新龙负责与他联系业务。2011年10月14日,王新龙从他这儿拿的现金15000元,另外33000元里的14000元是他当时给王新龙的现金,其余的是王新龙从他这儿调走了18960元的货物,他还给其补了40元现金,一共是48000元,王新龙分两次给他写的预付款收据。当时他将48000元交给王新龙后,就给王新龙打电话要货,但王新龙一直没有给他送货,后来他就直接找到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那儿去对账,但账面上没有他交的那48000元钱,他当时给王新龙那29000元现金是他交给某某公司的货物预付款。之前,他都是直接把钱交给王新龙,让其代他向某某公司支付的。(2)李某某(男,44岁,系某某公司客户。)证明:他从2008年开始和某某公司合作,与业务员王新龙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大概在2011年9月底,王新龙从他这里调走了价值15000元左右的货物,但一直没有给他还回来,他一直打电话要。后来王新龙说货物不给他还了,直接给他钱算了,他同意后,王新龙直接把15000元交到了某某公司他的账号里,这事就算结了。他认为从他这里调货是王新龙的个人行为。他和王新龙之间已经钱货两清了,没有其他的经济交往。(3)尚某某(男,28岁,系某某公司员工。)证明:他是2008年通过招聘进入某某公司工作的。他从来没有收到过王新龙任何钱款,作为业务员,他和王新龙之间无任何的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大概在2011年10月份,王新龙以个人名义问他,他负责的客户有没有愿意卖30捆地暖管的,后王新龙从他负责的客户段团铎那里拉了30多捆地暖管,近5万元,他给做的担保。王新龙的调货行为没有经公司许可,是王新龙个人的事,后来听段团铎说,王新龙把钱给了。(4)段某某(男,42岁,系某某公司客户。)证明:他和某某公司的业务员王新龙之间无业务往来,尚某某负责跟他联系业务。2011年10月份,经尚某某介绍,王新龙在他这里调过货,把30多卷的地暖管拉走,当时王新龙给了他一半的钱,2万多元,后来过了几天,把剩余的2万多元给了他。当时他们双方之间也没有文字记录,都是口头说的,他不清楚王新龙将这笔货调到哪里了,王新龙是以个人名义调走的,之后他们再无往来。3、被告人王新龙供述,大概是在2011年10月份,他从江某那儿拿了15000元货物预付款,当时给江某写有收条,在此之后,他又从江某那儿拿了10000元的货物预付款,并调了大概是23000元的货,当时他给江某写的33000元的现金收条,连货加钱是48000元,从那儿调走货和收取货物预付款后他再没有管过。他收取的江某的货物预付款没有交回公司财务,而是他私自挪用了,用于还尚某某的货款14000元,还有15000元用于还李纪桐,给李纪桐的15000元里还有他垫的4000元,偿还上述二人欠款是他与客户私人之间的事情,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他用江某给的货物预付款用于个人,没有经过江某本人和某某公司同意。庭审中,王新龙对此笔事实亦表示认可。2、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王新龙以客户王某花的名义,多次从某某公司王新龙账户冒领价值共计13584.44元的货物,后并未将货物交给王新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收据证明:2010年12月16日,某某公司收到王新龙现金20000元。(2)王某花账户明细证明:业务员王新龙负责客户王某花业务期间,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收到王某花预付款20000元,后多次扣减货款,分别为:①2010年12月22日,1790元,单据号S023100XXXXX;②2010年12月31日,2827.95元,单据号S023100XXXXX;③2010年12月31日,2355.36元,单据号S023100XXXXX;④2011年1月8日,489.64元,单据号S023100XXXXX;⑤2011年1月22日,737.5元,单据号S023110XXXXX;⑥2011年3月22日,4464元,单据号S023110XXXXX;⑦2011年5月13日,2396.8元,单据号S023110XXXXX;⑧2011年6月5日,4444元,单据号S023110XXXXX,以上共计19505.25元。(3)产品销售通知单(五张)证明:经王新龙确认,产品销售通知单上的“王某花”名字为其冒签,货物为其个人提走,且经王某花确认,产品销售通知单上的货物,其并未实际收到,上面的“王某花”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此五张产品销售通知单分别为:①1790元,单据号S023100XXXXX;②489.64元,单据号S023100XXXXX;③4464元,单据号S023110XXXXX;④2396.8元,单据号S023110XXXXX;⑤4444元,单据号S023110XXXXX,即上列(2)中的①④⑥⑦⑧,以上共计13584.44元。2、证人证言:(1)王某花(女,36岁,系某某公司客户。)证明:2010年12月16日,王新龙带她到某某公司财务部门交了20000元的预付款,当时公司给她开具了20000元的收款收据,从2010年12月27日开始收到第一批供货,一共收了5948元的货物,账面上应剩余14052元。到2012年元月份,她到某某公司核对账时,发现她的账面上还剩余400余元,最后又通过和公司核对账和送货单,才发现王新龙从公司以给她送货的名义私自领走价值13584元的货物,上述货物她没有收到,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通知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没有收到单据上的货物,更没有让王新龙将其名下的货物进行转卖。(2)周某某(女,28岁,系某某公司客户。)证明:她是2011年4月份开始经营地暖建材生意的,店铺名称是XX工程公司,当时就和某某公司合作,2011年4月至10月,王新龙和她们联系业务。她和王新龙在2011年11月5日对过账,对账的结果是,她交了49万元左右的货款是属实的,另外她收到的货有44万元左右,某某公司大概还欠她5万元左右的货。当时对账的依据是王新龙把某某公司的客户收货单和她店里所留的收货单,其中有两笔账目没有清,大概在2011年8月份,王新龙还从她店里调走了有2万元左右的货,另外,在2011年9月份左右,某某公司给她奖励了一辆车,当时车是坏的,修车费用有4000多元,她把修车票据给王新龙了,王新龙至今也没有给她那4000多元的修车费用。她和王新龙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她们也不欠王新龙个人和某某公司任何货款。在王新龙任职期间,她有时是转账交付预付款,有时是把现金交给王新龙,让王新龙交到某某公司她的账户内。某某公司给她店送货是当时的合伙人陈某山负责签收的。在王新龙当业务员期间,她没有签收过货。2011年8月16日,给某某公司交了15万元货物预付款,都是她店里的钱,根本不可能由王新龙给她垫付任何资金,也不存在王新龙为她们垫付2万元预付款的事情。她们在和王新龙联系时,销售的都是某某公司发给她们的货,不存在代替王新龙销售货物的情况。(3)陈某山证明:2011年4月至9月份,其在XX工程负责部分业务往来,和王新龙有约48万元的业务往来,大概收到的货物和以上数目没多大出入,基本打平,除了和公司正常的业务之外,没有收到王新龙拉来的任何货物,也不存在代王新龙销售任何货物的情况,其和王新龙没有任何个人间的债务关系。他从来没有收到过王新龙从其他客户处调取的货物,也没有给王新龙打过收条。3、被告人王新龙供述,他离职时没有和客户王某花钱货两清,他代表某某公司和王某花之间一共签有20000元的供货合同,2010年12月份,王某花和他一起到公司交了20000元。自从王某花交过货物预付款后,先后供过三次货,总价款大约是7000元,王某花账下的货款,大概有13000元,为了尽快将王某花名下的货物变为现金,他私自以王某花的名义将货送到XX工程周某某那儿。公司留的送货单上王某花的名字是其冒签的,这都是他个人行为,公司没有安排。对上列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得出:证据可以证实王新龙以客户王某花的名义从某某公司王某花账户冒领货物的事实,王新龙亦予以认可,但是,关于货物的去向,王新龙称送给XX工程周某某处,周某某及陈某山的证言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人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供述不足采信。3、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王新龙以客户吴某某名义,多次在某某公司吴某某账户冒领价值共计36746元的货物,后并未将货物交给吴某某。2011年3月,收取吴某某货物保证金5000元,并未交到吴某某在某某公司账户,后王新龙将上述款项全部侵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收据(四张)证明:2010年8月12日至11月1日,X龙五金、XX五金向某某公司交付预付款共80100元。(2)产品销售通知单(十四张)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十四张产品销售通知单,分别为:A、2011年3月8日,1199.06元,单据号S023110XXXXX;B、2011年6月27日,900.24元,单据号S023110XXXXX;C、2011年6月27日,300.6元,单据号S023110XXXXX;D、2010年11月11日,2355.36元,单据号S023100XXXXX;E、12043.44元,单据号S023100XXXXX;F、2010年11月1日,1946.44元,单据号S023100XXXXX;G、2011年1月13日,146.5元,单据号S023110XXXXX;H、2010年12月19日,1790元,单据号S023100XXXXX;I、1631.56元,单据号S023100XXXXX;J、2010年12月13日,5495.84元,单据号S023100XXXXX;K、2011年2月28日,3580元,单据号S023110XXXXX;L、2011年3月8日,7851.2元,单据号S023110XXXXX;M、2011年6月11日,3114.8元,单据号S023110XXXXX;N、2011年8月12日,3140.48元,单据号S023110XXXXX。以上共计45495.52元。经吴某某妻子赵某茹确认,上列十四张产品销售通知单上的货物,其未实际收到,上面的“吴某某”、“吴某龙”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经王新龙确认,上列A、B、C三张销售通知单上的签字为其冒签,货物送给了“陈某杰”,共计2399.9元;上列F、G、H三张销售通知单上的签字为其冒签,货物送给了吴某某,共计3882.94元;下余八张销售通知单上的签字为其冒签,货物送给了XX工程,共计39212.68元。经吴某某确认,上列D—N共十一张产品销售通知单上的货物,其未实际收到,上面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乃王新龙冒签,共计43095.62元。(3)客户往来对账单和账户明细证明:在某某公司的户名为“XX五金(吴某某)”的账户上于2010年10月16日交款10000元,2010年12月16日交款4400元,合计14400元,2010年11月20日扣减货款2355.36元,2010年12月17日扣减货款12043.44元,合计14398.8元,经王新龙确认,对账单交款情况属实,出货情况属实,货物为其本人领走,没有交给吴某某;在某某公司的户名为“X龙五金(吴某某)”的账户上于2010年8月13日交款30000元,2010年9月15日交款10000元,2010年11月1日交款30100元,合计70100元,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多次扣减货款共计69793.2元,经王新龙确认,对账单交款情况属实,出货情况不能确定,有部分货物为其代领。2、证人证言:(1)赵某茹(女,27岁,系吴某某的妻子。)证明:她们是从2010年8月12日开始和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销售的货物主要是该公司的管件管材。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王新龙带着她老公吴某某到某某公司财务部门分四次共交了80100元的预付款,全部都是现金。2010年8月14日开始,某某公司给她们店送货,至2010年12月15日,送货24次,收到货物价值共计41096.42元。当时她在那个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她店的账上应当还剩下预付款39003.58元。大概在2011年3月份的时候,王新龙到她店里说某某公司要求经销商交1万元的保证金,她就将1万元的现金交给了王新龙。最后,她去某某公司核账,发现她店的账上只剩下306.76元,通过核对公司送货单,发现王新龙从公司以给她送货的名义私自领走了价值36746元的货物,其中,王新龙还给账上补了3000多元才把货取走的,上述货物她没有收到,销售通知单上的签名不是吴某某的签字,一般收货单都是她自己签赵某茹的名字,也没有让王新龙将她名下的货物进行转卖。(2)吴某某(男,30岁,经营X龙五金店,系某某公司客户。)证明:X龙五金经销部是他和他老婆赵某茹开的,他从2010年8月份开始与某某公司合作,当时业务员王新龙负责维护,2010年8月13日,王新龙到他店收货款3万,9月15日打款1万,10月16日打款1万(入XX五金账户),11月1日打款3.01万,2011年3月,王新龙收保证金1万。后他在公司查询,发现他给的1万元保证金没有交到公司,还发现他在公司的“X龙五金”和“XX五金”账户上的钱都出货了,共有十一张出货单上的货物他没有收到,送货单上的签字是王新龙仿冒他签的字,并非本人签字。(3)陈某杰(男,26岁,系某某公司客户。)证明:在某某公司产品销售通知单中单据号为S023110XXXXX的单据右下角“陈某杰”这三个字应该是他本人签的,在2011年3月8日,他也收到了这批货,这些货物是某某公司的王新龙安排库房送货的人给他送的,王新龙给他打电话说那些货先在他这里寄存一下,在送货人将货送来后,他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时,才知道这些货是X龙五金(吴某某)的。因为王新龙没有地方存放货物,经常在他店里存放。这些货过了几天,王新龙就从他这里拿走了。他只是答应给王新龙帮个忙,货送到他这里不可能签别人的名字,只能签他的名字。(4)陈某山的证言(同上)。(5)周某某的证言(同上)。(6)王某(女,25岁,系某某公司前出纳。)证明:她于2010年4月15日到西安某某公司上班,2012年4月1日离职,其间在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平时管的是收钱、对账和销售订单之类的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她从未收到过王新龙给的任何关于“XX工程”的单据和收条,她也未见王新龙把所说的单据和收条给别人。(7)王甲(女,23岁,系某某公司会计。)证明:她于2011年1月14日调到某某公司任会计一职,由于时间过长,记不清楚有关王新龙客户账务方面的事情,至于王新龙是否将其客户资料转交他人,她也不清楚。3、被告人王新龙供述,他在离职后没有和某某公司客户吴某某钱货两清,吴某某在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是XX五金、一个是X龙五金,X龙五金交了70000元左右,XX五金交了14400元的预付款,一共是84500元,并且这些钱都是吴某某本人到公司交的,给XX五金账户下的14400元中,有4400元是他交的,当时是他从吴某某处拿了5000元的货物预付款,他只上了4400元,剩余的600元他给吴某某600元左右的货物。公司没有将吴某某的货全部给吴某某,当时,吴某某交过货物预付款后,公司将大概50000元的货送给吴某某,吴某某名下其余的货物都是他以吴某某的名义出货,并且他把货都调到XX工程周某某和陈某山处了,这些货都由陈某山签收的,陈某山还给他打有收条,事后他把收条交给了某某公司的会计王甲,并且给王某保管。他认可与吴某某的对账结果,他收取了吴某某保证金5000元,私自出货36746元。庭审中,王新龙称收取了5000元保证金,没有交到公司。对上列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得出:证据可以证实王新龙以客户吴某某的名义从某某公司吴某某账户冒领货物和收取其5000元保证金,未交到公司的事实,王新龙亦予以认可,但是,关于货物的去向,王新龙称送给XX工程周某某和陈某山处,并且将陈某山所打收条交给王甲和王某了,经周某某、陈某山、王甲、王某证明,此供述不足采信。4、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王新龙以客户姚某的名义在某某公司姚某账户冒领价值15105.6元的货物,后并未将货物交给姚某。1、书证:(1)经销合同书证明:2010年8月23日,姚某与王新龙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姚某的“XX太阳能专卖”店在XX经销某某公司的产品,并且首批购货金额为33000元。(2)收据(一张)证明:XX太阳能交给某某公司现金33000元。(3)产品销售通知单和账户明细证明:在王新龙担当业务员并负责XX太阳能专卖业务期间,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收到预付款33000元,2010年11月16日,收到预付款10000元,2011年9月14日,收到预付款523.5元,共计43523.5元,又多次扣减货款,共计43523.48元,其中三次分别为:①2010年12月22日,7600元,单据号S023100XXXXX;②2011年3月3日,3580元,单据号S023110XXXXX;③2011年9月19日,3925.6元,单据号S023110XXXXX。共计15105.6元。经姚某确认,上述产品销售通知单上的货物,其未实际收到,上面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2、证人证言:(1)姚某(男,30岁,系某某公司客户。)证明:他是从2010年8月开始和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当时与某某公司业务员王新龙签订的合同,之后,他把33000元交给王新龙,王新龙把公司的收款收据拿给他。他收了28418.5元的货物。2010年11月16日,他又续交了10000元的货款,其中他交了5000元,借王新龙5000元,这是他和王新龙个人的事情,与公司无关。至今该公司欠他20181元的货物(包括王新龙调走的货)。三张销售通知书(即证据1(3)中的)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他也未收到15105.6元的货物。他没有安排王新龙将其在某某公司名下的货物转卖。(2)陈某山的证言(同上)。(3)周某某的证言(同上)。(4)王某的证言(同上)。(5)王甲的证言(同上)。3、被告人王新龙供述,姚某向公司交了有43000元左右的预付款,其中33000元是姚某去公司交的,另外10000元是由他去交的,并且其中有5000元是他给姚某垫付的,和公司无关。当时他安排公司库房先后给姚某送了有38000元左右的货物,另外他还安排库房在姚某名下出了5000多元的货物(庭审中,王新龙称领走5000元货物。),并且他把那5000多元的货调给XX工程。当时是为了要XX工程把5000多元的货卖了后,他再把5000多元当作姚某的预付款再记到姚某的名下,好增加他的业绩,也没有经过姚某的同意。后来,XX工程也没有给他那5000多元钱,并且货也没有给他还。对上列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得出:证据可以证实王新龙以客户姚某的名义从某某公司姚某账户冒领货物的事实,王新龙亦予以认可,但是,关于冒领货物的数量以及货物的去向,王新龙称领走5000元货物,并且把货调给XX工程,产品销售通知单和账户明细以及姚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冒领货物的价值应为15105.6元,并且经姚某确认,在未实际收到货物的订单中,没有单独订单金额为5000元或相加为5000元的订单,故对被告人关于冒领货物数量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货物去向的分析确认同第2笔。证明上述四笔事实的,除了上列证据外,还有以下亦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2月29日,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业务员王新龙涉嫌职务侵占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要求对王新龙的行为进行立案。2、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11日下午,王新龙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3、营业执照、管理制度证明:某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该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公司人员禁止向客户借款和赊销产品;禁止私自与客户对账等。4、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王新龙系某某公司员工,从事货物销售以及客户维护工作,2010年6月19日,该公司与王新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2011年11月初,不知王新龙去向。5、户籍信息证明:王新龙于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毕XX(男,27岁,系某某公司职员。)证明:他受公司委托报案,举报其公司业务员王新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公司钱款和货物。王新龙是在2010年6月份通过招聘到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合同,主要担任业务员工作,负责产品的推销和客户的维护工作。王新龙于2011年11月份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而擅离公司。王新龙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公司货物价值达71781.66元,收取客户货款73000元,从客户那儿调走货物价值达38138元,并以公司名义收取吴某某保证金10000元。公司与王新龙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其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且其指控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待将相关证据完善后另行处理。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且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新龙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部分属实,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以本院查明为准;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新龙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