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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普美莲诉张娇娇、胡从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美莲,张娇娇,胡从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普美莲,女。委托代理人吕云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娇娇,女。被告胡从俊,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美莲与被告张娇娇、胡从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玉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云山,被告张娇娇、胡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显,被告诚泰玉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8时27分许,被告张娇娇驾驶被告胡从俊所有的云FHX1**号小轿车在玉华线从通海往玉溪方向行至九街路口左转弯时与胖茂春驾驶的云FAQ7**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胖茂春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娇娇与胖茂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522160元(丧葬费已支付),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诚泰玉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娇娇、胡从俊连带承担。被告张娇娇辩称,受害人胖茂春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现未丧失劳动能力,胖茂春也未有子女,不存在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超出部分不应得到;被告张娇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云FHX1**号小轿车向被告诚泰玉溪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将被告张娇娇已经支付的60000元丧葬费返还。被告胡从俊辩称,张娇娇与胡从俊是母女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娇娇是合法驾驶人,被告胡从俊作为车主将车交给被告张娇娇驾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胖茂春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由被告诚泰玉溪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诚泰玉溪公司辩称,云FHX1**号小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胖茂春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受害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胖茂春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3、被告胡从俊是否应与张娇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张娇娇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被告方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2份,证明原告系此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胖茂春的母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胖茂春死亡;被害人胖茂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娇娇承担同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受理通知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证明玉溪市交通检察支队受理了原告方不服通海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复核申请;玉溪市交通警察支队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消了通海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通海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通海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4、云南省劳动合同书1份、房产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害人胖茂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昆明居住满了一年,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计算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5、毕业证书2份、职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被害人胖茂春生前毕业于峨山县职业高级中学汽车应用与维修专业及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并取得汽车维修的职业资格证书,结合第四组证据证明其应当依法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云南玮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胖胖茂春生前的收入达每月3500元。7、户口册复印件2页,证明被害人胖茂春生前赡养人为普美莲,现年52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张娇娇、胡从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户口册里面明确记载了原告和受害人是粮农,是农民。对2、3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4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害人在昆明工作是2012年12月到2013年12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受害人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的时间不能证明,不能以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害人2008年就已经毕业了,不能证明受害人毕业以后在昆明工作、生活。6号证据只能证明胖茂春2013年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2014年的收入;对7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普美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诚泰玉溪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普美莲户口册上显示原告存在多个抚养人,多个抚养人均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对2、3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房产租赁合同只是一个副本,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对毕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职业资格证书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日期都是2008年,受害人不可能同时在二个地方读书,收入证明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有较大差异,且没有工资清单或银行流水佐证,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还在城镇居住,不应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至6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胖茂春接受了国家中等职业教育,并有了相应职业技能,生前在云南玮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且在昆明市区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证据7证明原告现年52岁,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收入来源,已经由胖茂春生前实际抚养。被告不能提交反证支持自己的意见并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18时27分许,被告张娇娇驾驶云FHX1**号小轿车在玉华线从通海往玉溪方向行至九街路口左转弯时,遇胖茂春驾驶的云FAQ7**号摩托车从玉溪方向驶往通海县城方向,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胖茂春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娇娇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胖茂春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娇娇、胖茂春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与丈夫生育得受害人胖茂春和胖孟兰二个子女,胖茂春的父亲已经去逝。胖茂春于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在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和峨山县职业中学读书,2008年9月取得了国家“四级/中级技能汽车维修工”职业资格证。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云南玮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工作期间有稳定收入。再查明,被告张娇娇与胡从俊是母女关系,被告胡从俊是云FHX1**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诚泰玉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2月8日,被告张娇娇支付了受害人胖茂春的丧葬费及预付款60000元和云FAQ7**号摩托车修理施救费2400元。关于本案争议问题: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受害人胖茂春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收入来源,已经由胖茂春生前实际抚养,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受害人胖茂春和被告张娇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事故造成原告中年丧独子,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胡从俊是否应与张娇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娇娇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作为事故责任人之一,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从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认定原告的赔偿费用如下:1、丧葬费24498.5元(已支付);2、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99218.5元。4、关于被告张娇娇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诚泰玉溪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胖茂春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张娇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娇娇一方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娇娇赔偿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389218.5元的50%合194609.25元。由于被告张娇娇驾驶的云FHX1**号小轿车还向被告诚泰玉溪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被告张娇娇承担的责任赔偿部分已远远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诚泰玉溪公司还应承担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娇娇实应赔偿原告144609.25元,预付60000元丧葬费和预付款,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普美莲因胖茂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普美莲因胖茂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张娇娇赔偿原告普美莲因胖茂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4609.25元,已付60000元,还应赔偿84609.25元;四、驳回原告普美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原告普美莲负担2510元,被告张娇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宜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