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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卢水清,许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卢水清,许带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四会市。负责人吴敦华,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赖柏林,系该信用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水清,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四会市。被告许带娣,女,汉族,1950年出生,住四会市。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水清、许带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卢水清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被告许带娣在《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卢水清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许带娣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2153.69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卢水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153.69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20日,从同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许带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借款借据。3、信用借款合同。4、借款申请书、申请表。5、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贷款利息清单。被告卢水清、许带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开庭记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2008年5月27日,被告卢水清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被告许带娣在《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8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5日;贷款利率月息9.765‰,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签定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被告卢水清发放贷款3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卢水清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带娣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2153.69元(经核算,利息没有超出约定利率计算的数额)。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四会市城区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卢水清在回执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卢水清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卢水清取得借款后超出约定的还款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水清归还借款本金及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许带娣是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行使该权利,许带娣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卢水清、许带娣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153.69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带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10元,由被告卢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