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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建发与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发,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胡建发,男,1981年5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琳,经理。原告胡建发与被告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以下简称:鸿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冬霞、白志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朗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建发起诉称:原告胡建发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鸿朗公司口头约定纸板购买合同,原告胡建发多次给被告鸿朗公司供货,被告鸿朗公司不支付货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鸿朗公司给原告胡建发写下对账单欠条,载明拖欠纸板款16774.2元。原告胡建发多次催要,被告鸿朗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胡建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朗公司支付原告胡建发货款16774.2元;2、被告鸿朗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朗公司承担。原告胡建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对账单、入库单、送货单等。被告鸿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胡建发提交的证据,被告鸿朗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发向被告鸿朗公司供应纸板等货物。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2013年12月31日发生货款为10252.6元,2014年1月11日发生货款为1252.5元,2014年1月15日发生货款为5269.1元,共计16774.2元。原告胡建发主张就该部分货款被告鸿朗公司始终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建发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鸿朗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建发与被告鸿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胡建发提供货物,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被告鸿朗公司应及时给付,现因被告鸿朗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胡建发要求被告鸿朗公司给付货款16774.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发货款本金一万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二角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