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林相与黄元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相,黄元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5187号原告林相,男,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元良,男,住仙游县。原告林相与被告黄元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一份《店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镇**村*****318号的一坎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茶叶生意,每月租金1000元,租期一年,承租方若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必须每天承担50元违约金,承租方拖欠租金在15日以上的,出租方可以收回店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分文租金未支付,故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交还店面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被告黄元良未作答辩。现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店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镇**村*****318号的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到期后合同自动终止,每月租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押金2000元和第一季度租金3000元,第二季度租金在2013年12月18日前支付,第三、四季度租金在2014年3月18日和6月18日前支付等,被告如有违反上述协议内容,合同可以终止并取消押金和租金。另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况原告可以收回店面:(1)转让及借用他人使用;(2)进行违法经营等非法经营及损害公共利益;(3)拖欠租金在15日以上;(4)变更及私自更改出租方原有装修状态。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店面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及租金836元,尚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店面出租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承担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从承租起至今未交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租金836元予以折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相与被告黄元良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二、被告黄元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相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交还店面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一千元计算),已付租金八百三十六元予以折抵。被告黄元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淑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