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执异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本院刑二庭与孙佳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佳,张小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异字第00590号案外人北京金海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瑞祥,经理。被执行人孙佳(曾用名:赵红),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富慧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执行人张小闯,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本院作出的(2011)二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北京金海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昊公司)以从其×××账户中扣划的案款1013823.12元系善意取得,判决第四项将该款并入追缴款执行系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金海昊公司称:2005年,申请人的法人任瑞祥通过他人认识了张小闯。后分四次共借给张小闯100万元,分别为2005年3月16日10万元、3月23日20万元、5月7日20万元,以及2006年2月20日以法人任瑞祥的妻子秦彩霞为法人的北京顺海宏建筑安装工程队账户开出的50万元支票,均有借条。2006年2月27日,张小闯以公司支票的方式偿还了10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了2500元的利息。收款单位为北京顺海宏建筑安装工程队,后转入申请人的账户。1、从始至终,申请人都是基于朋友的介绍借钱给张小闯做生意,往来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并不知道张小闯在外面是进行不法活动。在判决书里也明确写着检察院、法院均查明的事实是认���张小闯将骗取的钱“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定,申请人在完全不知道张小闯犯罪行为的情况之下,依据借贷关系取得张小闯归还的100万元,属于善意取得、为正当享有,不该列入追缴。2、判决事项有误,错误执行将给申请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鉴于申请人所述事实及判决认定了张小闯是向申请人归还个人欠款,理应按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善意取得”依法返还申请人被查封财产。判决第四项有关在案扣押款处分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法院不予纠正继续执行,将给申请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现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向贵院���出执行异议申请,请贵院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确认申请人对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经查,被告人孙佳、张小闯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四项为“在案扣押款项、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及在案扣押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变价后并入追缴项执行,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平谷支行新平东路分理处(清单附后)。”清单中,平谷银行第16号为“北京金海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农业银行北京市平谷支行新平东路分理处”,账号“×××”,时间“12.28-6.28”,金额“1006843.69元”。另查,金海昊公司因未年检,已于2005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案外人金海昊公司所提异议内容系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其所提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海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