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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乌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县级人大代表,巴林右旗某嘎查嘎查达,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在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政府实施危房改造项目时,被告人乌某某以其儿子朝某某的名义,申请实施了一套危房改造项目,朝某某是巴林右旗大板镇散居户口,不符合实施危房改造的条件,被告人乌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上报虚假审批材料,骗取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7232元归自己所有。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乌某某向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政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回已占有的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72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乌某某在2012年7月第八届嘎查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某嘎查委员会主任。2、巴林右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乌某某同志系巴林右旗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朝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朝某某在巴林右旗大板镇散居五段110号。4、会议记录、关于对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限期整改的通知证实:2013年,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政府曾对危房改造工作中进行过自查自纠。5、现金支出凭单证实:2013年1月27日,朝某某领取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7232元。6、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5月22日,某嘎查朝某某因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退给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政府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7232元。7、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危房改造申请书、农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巴林右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审批表、危房改造协议、巴林右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程竣工初验备案表证实:朝某某以巴日图嘎查村民名义申报危房改造项目的审批材料。8、巴林右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危房改造的救助对象、项目的申报和审批、改造方式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系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环保村建助理,2013年5月22日,某嘎查嘎查达乌某某向镇政府退还了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7232元。10、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某嘎查嘎查达乌某某找过敖某某,要其儿子朝某某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款,且审批手续都是乌某某自己写的,但是敖某某不知道其儿子不是本地户口的事儿。11、证人赛某某的证言证实:赛某某系某镇政府镇长。2012年4月份,某嘎查嘎查达乌某某找过赛某某,要退已领取的危房改造款,遂赛某某让任某某收取乌某某退回的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7232元后交到了镇政府财政专户。12、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某系某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危房改造项目,但审批表上的字不是邹某某签的,2013年5月份,某嘎查嘎查达乌某某以其儿子名义领取的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7232元退给了镇政府。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乌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乌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身为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危房改造款17232元,该款属于中央设立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专项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乌某某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某退回已占有的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7232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迎    春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阿  娜  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