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何灵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何灵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进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雅婷,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灵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灵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以下简称《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营运,挂靠期间被告须交纳管理费每月100元给原告;被告挂靠车辆投保由原告统一代为购买第三者营运责任保险及交强险,第三者营运保险额不低于30万,原告有权先为挂卡车辆足额投保,保险费用由被告负责;挂靠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有关手续,包括年审、评级、季审��,全部费用由被告负责,如被告未回来办理造成过期罚款的,被告负责全部责任;被告须在每月底28号至下月3号期间回原告公司缴纳下季管理费、税费等,过期缴纳者,按每月3%罚款滞纳金,欠费达一个月者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一切营运证、扣车、停止办理车辆各类证件的业务,将车辆报失或作出车辆处理等,没收保证金,并移交司法部门追讨被告所欠各种税费及滞纳金,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车辆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如合同期满,双方没有任何异议,此合同将自动继续延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而从2011年12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缴纳各项费用,被告还拖欠原告为其代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7561.49元及其滞纳金2495元【注:滞纳金计算方法:7561.49元×11个月(自2012年12月份购买保险满一个月后的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共11个月)×3%=2495元】,2013年管理费1200元(100元/月×12个月=1200元),共计11256.49元。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将粤A×××××的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车牌号粤A×××××车辆垫付的保险费用7561.49元及其滞纳金2495元,2013年度管理费1200元,共计11256.49元;4、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灵敏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6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普通货运。2011年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车牌号码为粤A×××××的奥铃牌货车(发动机号���YC4110ZQE0272300939,车架:LVBVCPFD23H014653)挂靠甲方经营;第二条:“……挂靠本公司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税由乙方负责,乙方须交纳管理费每月人民币壹佰元整¥100元正给甲方”;第三条:“……乙方挂靠车辆投保由甲方统一代为购买第三者营运责任保险及交强险……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为挂靠车辆足额投保、拒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者,甲方有权先为挂靠车辆足额投保,保险费由乙方负责……”;第五条:“乙方必须在每月底28号至下月3号期间回公司缴交下季度管理费、税费,过期缴交者,按每月3%罚款滞纳金,欠费达一个月者视乙方违约……”;第七条:“此车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第八条:“……本合同挂靠期为三年,如合同期满,若双方没有任何异议,此合同将自动继续延期,直到乙方将车辆迁出或转卖注销合同为止”。2012年12月17日,原告广���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粤A×××××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3105元,商业保险保费4456.49元,两项合计7561.49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12月始,原告称无法与被告何灵敏取得联系,粤A×××××货车下落不明。另查明,粤A×××××货车(发动机号:YC4110ZQE0272300939,车架:LVBVCPFD23H014653)仍登记于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灵敏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若双方没有任何异议,此合同将自动继续延期,直到乙方将车辆迁出或转卖注销合同为止。”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继续有效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交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被告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交保险费、管理费,且被告连同挂靠车辆长时间无法联系,被告何灵敏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及请求其支付垫付的保险金、滞纳金及管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对于滞纳金,按每月3%计算。被告从2012年12月17日起拖欠原告���险费7561.49元,原告仅主张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共11个月的滞纳金,金额2495元(7561.49元×11月×3%/月=2495元)。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管理费,按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的2013年的管理费1200元(100元/月×12月=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粤A×××××货车实为被告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灵敏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何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粤A×××××货车(发动机号:YC4110ZQE0272300939,车架:LVBVCPFD23H014653)过户至被告何灵敏名下;三、被告何灵敏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7561.49元、保险费滞纳金2495元及管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11256.49元。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晓明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人民陪审员 黎婉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