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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商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吉运集团呼和浩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商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26号日新大厦A座3-4楼。负责人王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宇鹏,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相瑞,该公司客服部理赔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运集团呼和浩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路南(华银机械商城)二层8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运集团呼和浩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连珠担任审判长,法官吴铁刚、法官白雪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宇鹏,被上诉人吉运集团呼和浩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为蒙A528**自卸货车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到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12日原审原告公司驾驶人员李红光驾驶该投保自卸货车在208国道364公里加500米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和蒙L094**解放牌普通货车的驾乘人员和车辆不同受损。花费车辆施救费10000元。后经乌兰察布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乌公前交认字(2012)第12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由李红光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李红光与相撞车辆当事人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对方车辆驾乘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均由李红光承担。后双方车辆经内蒙古顺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6868元,对方车辆维修费用为38334元。原审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的申请,原审被告以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原告因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法有效。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应予赔偿。现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予以赔偿,故原审原告有权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单上告知的“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并没有直接明确的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事由,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因此原审被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提出的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原审被告抗辩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免予赔偿,在其免责范围内,免责条款不生效,应当属于原审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虽然原审原告在投保单上盖了章,但保险合同为制式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是打印在合同上的,不能认定原审原告确已明知合同的免责内容,不能免除原审被告的理赔义务。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属于处理事故发生的必须费用,对此保险公司也应予赔偿。原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呼和浩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66868元、拖车费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38334元,共计115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报险后,积极开展理赔工作,经查证被上诉人的蒙A528**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运营许可证已过期,根据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十)等免责条款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上诉人作为营业用车,未按规定办理运营许可证,不具备上路运营资质,因此上诉人拒绝理赔,并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上述两个条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鉴于上述两条款为免责条款,上诉人的投保单对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加粗,明显区别于其他字;在投保单、保单上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并要求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理赔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已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切实地履行了作为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但一审法院却以投保单、保单表述不明确,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共计1152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2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指出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中的表述“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没有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事宜,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只是要求“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没有要求在保险单上把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罗列,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已经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表述的非常清晰,保险单上的表述已经符合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提出的免责条款也不生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指出上诉人投保单上“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是打印在合同上,所以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明知合同的免责内容。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保险法》也没有特别要求类似的表述必须由投保人手写,打印无效。一审法院据此否定投保单的合法有效性,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吉运集团呼和浩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为理由拒赔不能成立;2、上诉人以投保机动车没有营运证拒赔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首先,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对被保险机动车只有行驶证和登记证的要求,没有营运证的要求。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8条第9款对营业运输有明确的界定,营业运输是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再次,在保险条款免除责任中,未将没有营运证作为责任免除的条件,被告以没有营运证主张责任免除没有依据。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未办理运营许可证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免除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免责条款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即“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其中的“检验”应如何理解?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的全文来看,通常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即“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上诉人诉称的“运营许可证”则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相对人颁发的许可性证件,其主管部门、内容、性质及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均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机动车检验”。综上,在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写明类似“未办理运营许可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且道路运输业务许可区别于“机动车检验”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其在司法适用中的判断标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车辆未办理运营许可证为由主张适用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中包含或应当包含“运营许可证”这一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连珠审判员  吴铁刚审判员  白雪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雅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