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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1等与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梁×2,梁×3,梁×4,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236号原告梁×1,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原告梁×2,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梁×3,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梁×4,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3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雪龙,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1、梁×2、梁×3、梁×4(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1、梁×2、梁×3、梁×4及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媛,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雪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梁X4于2013年2月7日病逝,其和前妻秦X育有一子三女,即四原告。1995年1月23日,梁X4与王×结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以下简称X室房屋)自1962年起由梁X4一家六口承租,1999年公房上市时由梁X4用工龄折抵房款购买。2007年8月2日,梁X4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他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四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X号X号房(以下简称细管胡同X号X号房)系王×在其与梁X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梁X4对上述房产的处理未留有遗嘱,在梁X4去世后,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对上述房产中梁X4份额各继承1/10。故诉至法院,要求:1、四原告分别继承X号房产中属于梁X4份额的各1/4并予以分割;2、四原告分别继承细管胡同X号X号房的1/10并予以分割;3、四原告分别继承梁X4名下其他财产的1/5。被告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所属亲属关系属实。X室房屋系我和梁X4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先分出我的一半,然后原被告五个人再平均分配。细管胡同X号X号房房屋系2001年取得产权证,系从我前夫王X2处继承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与四原告无关。此外,梁X4生前无其他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梁X4与前妻秦X育有四个子女,即四原告。1991年11月25日,秦X去世。1995年1月23日,梁X4与被告登记结婚。X室房屋现登记在梁X名下,系梁X与被告再婚后购买,2007年8月2日,梁X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拥有位于X室房屋一套,该房产系我和王×的夫妻共产。现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四名子女,分别是梁×1、梁×2、梁×3、梁×4,由该四名子女平均分配”。2012年2月22日,被告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于2007年8月2日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有遗嘱公证【公证书号:为“(2007)京二证字第31243号”】,遗嘱内容是:将303室房屋分别遗留给梁X1、梁×2、梁×3、梁×4四人平均分配。现我郑重声明:我自愿撤销上述遗嘱,本人保证声明内容完全自愿、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70万元,四原告主张该房屋由四原告按份共有并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原告折价款。现X室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细管胡同X号X号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1年4月15日。四原告称细管胡同X号X号房产权证取得时间系被告与梁X4再婚后,故X号X号房系被告与梁X4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有权分别继承该房屋1/10的份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其前夫王X2所有,王X2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继承,不应以产权证取得时间确认所有权人,就此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以及自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调取的房产信息档案予以佐证,其中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做出的(2001)京东证内字第3723号《公证书》记载“继承人:王×、王X1、王X3、王X4,被继承人:王X2,查被继承人王X2于一九九〇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X号遗有房产五间(依婚姻法规定系夫妻共有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王X5于一九六九年死亡,其母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述属于被继承人王X2的房产由其妻王×及儿子王X1、王X3和王X4共同继承”。(2001)京东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王×、王X1、王X3、王X4于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分割协议》上签名”。《分割协议》记载内容为“立协议人:王×、王X1、王X3、王X4。根据东字第10538号房产所有证王X2座落东城区细管胡同X号房产五间的所有人产权人王X2于1990年9月15日在北京死亡,我们与产权人夫妻、父子关系。我们在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现我们协商一致,分割如下:1、房号2西灰2间归王X1;2、房号6东灰瓦三间房中北数第1间归王X3;3、房号6东灰瓦三间房中北数第2间归王X4;4、房号6东灰瓦三间房中北数第3间归王×”。此外,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的留存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显示细管胡同X号产别为私产,登记种类为转移,产权来源系继承,原产权人系王X2(故),现产权人系王×。庭审中,经四原告申请,我院通过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细管胡同X号X号房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6月6日,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圣元评(2014)字第03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5月29日的公开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总价164.23万元。四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根据四原告申请,本院对梁X4及王×银行存款及交易明细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梁X4、王×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未开立账户,王×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均未开立账户。梁X4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余额为0.37元,自2013年2月7日后被告共取现8776元,双方均要求对此进行分割;梁X4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帐号为×××账户余额为0元,自2013年2月7日后无交易记录;梁X4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帐号为×××账户余额为55168.42元,自2013年2月7日后无交易记录,双方均要求对此进行分割;梁X4在北京银行开立的帐号为×××账户余额375.48元,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此账户余额进行分割。另,被告称其在梁X4病重期间对其进行照顾,对于梁X4的遗产应当多分,就此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街道中路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邻居签署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该《证明》记载“王×与其夫梁X4生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X号楼X单元X,经居民证明,一直照顾其夫至去世。特此证明。”《证明材料》记载“梁X4生病期间,王×一直陪伴在左右,照顾他的饮食起居。这6年中,没有一天间断。”四原告认为夫妻住在一起照顾理所当然,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档案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X室房屋系梁X4与王×婚后购买,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梁X4、王×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梁X4于2013年2月7日去世,其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梁X4对X室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遗嘱继承。鉴于被告另有住房,四原告要求X室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被告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细管胡同X号X号房系被告前夫王X2去世后遗留房产,该房产自继承开始后即应由被告及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四原告主张应以产权证取得时间确认该房屋系被告与梁X4共同所有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取的梁X4账户内的存款及梁X4的剩余存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四原告及被告各应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考虑到被告与梁X4生前共同生活,尽到的扶养义务较多,故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归原告梁×1、梁×2、梁×3、梁×4所有,原告梁×1、梁×2、梁×3、梁X4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梁×1、梁×2、梁×3、梁×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房屋折价款一百三十五万元;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X号X号房归被告王×所有;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梁×1、梁×2、梁×3、梁×4已取梁玉升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内余额七百五十元;五、梁X4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内存款五万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四角二分由原告梁×1、梁×2、梁×3、梁×4、被告王×继承所有,原告梁×1、梁×2、梁×3、梁×4各继承五千元,被告王×继承三万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四角二分;六、驳回原告梁×1、梁×2、梁×3、梁×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0元,由原告梁×1、梁×2、梁×3、梁×4负担19380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19380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梁×1、梁×2、梁×3、梁×4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享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