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李某,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会计。被告:徐某,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多次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往来,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一直不改,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手机短信和视频资料。被告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均系再婚,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如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错误,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