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玉成、刘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孙玉成,刘勇,唐连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孙玉成,农民。被告刘勇,农民。被告唐连胜,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玉成、刘勇、唐连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福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成、刘勇、唐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孙玉成在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坟坨信用社(以下简称坟坨信用社)贷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利率执行月息10.38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保证人为刘勇、唐某。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孙玉成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因孙玉成、刘勇、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玉成偿还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29397.26元(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勇、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玉成、刘勇、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坟坨信用社与孙玉成、刘勇、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人为刘勇、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坟坨信用社按约向孙玉成发放了贷款,孙玉成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3、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坟坨信用社向三被告进行了催收;4、借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孙玉成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结欠借款本金84500元及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29397.26元;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已当庭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5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坟坨信用社与孙玉成、刘勇、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玉成从坟坨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10.38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刘勇、唐某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坟坨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坟坨信用社于2012年11月15日向孙玉成进行了催收,于2013年3月15日向刘勇、唐某进行了催收。孙玉成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为29397.26元)未能偿还。另查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本院认为,坟坨信用社与孙玉成、刘勇、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坟坨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孙玉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勇、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坟坨信用社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29397.26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刘勇、唐连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勇、唐连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玉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福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