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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龚正权与范恒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权,范恒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龚正权,男,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杨家坝村*组,现住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原工商所*楼***室。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9********。联系电话:1507157****。被告范恒虎,男,成年人,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单元*栋***室。联系电话:1587108****。原告龚正权诉被告范恒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恒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正权诉称:2013年3月,被告范恒虎以每米2600元的价格承包了贵州省六盘水市大湾镇兴旺煤矿公司三条煤矿巷道的采煤工程后,以每米2300元将三条巷道中201巷道采煤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我进行施工。当时,范恒虎为防止我不能按其要求完成劳务承包工程,要求我向其交纳1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等我承包的201巷道采煤工程完工后,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并如数退还我10万元保证金。我在向范恒虎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后,便组织工人于2013年3月开始采煤施工,至2013年6月初,我将承包的201巷道采煤工程保质保量的全部完工,也未发生安全事故。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范恒虎退还我10万元保证金,被告范恒虎却称,因兴旺煤矿公司未给他结清工程款,我的保证金也没法退。现我已保质保量安全的完成了被告承包给我的采煤工程,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退还我10万元的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恒虎立即退还我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龚正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3月1日由范恒虎出具的“今收到龚正权施工保证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据1份,201巷道采煤掘井队工人工资明细表7份,结算明细表3份,以证明被告范恒虎收取了原告龚正权工程保证金10万元之后,其已按要求完成了201巷道采煤工程的事实。被告范恒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正权与被告范恒虎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范恒虎以每米2600元承包了贵州省六盘水市大湾镇兴旺煤矿公司三条巷道的采煤工程后,将其中的201巷道的采煤劳务工程以每米2300元发包给原告龚正权组织施工。应被告范恒虎安全施工要求,原告龚正权向范恒虎交纳了1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后,便组织近30名工人于2013年3月3日开始对201巷道进行采煤,至2013年6月全部完工。施工期间,原告所组织的劳务施工过程未出现安全事故。后被告范恒虎结清了工人的劳务工资,但对原告交纳的10万元施工保证金以煤矿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拒不退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范恒虎在承包了煤矿巷道采煤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原告龚正权组织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范恒虎仅向提供劳务的工人支付了劳务工资,却对原告龚正权交纳施工保证金以煤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退还,无法律依据。原告龚正权要求被告范恒虎退还保证金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恒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龚正权施工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范恒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康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