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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肖冠英与刘品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冠英,刘品春,广州精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州精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冠英,女,1997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邱春桃,女,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阳贵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品春,女,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审被告广州精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品春。原审被告广州精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品春。上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昌恒。上诉人肖冠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品春,原审被告广州精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精上教育佛山公司)、广州精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上教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冠英辅导课时费14567元;二、驳回肖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元,由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负担。该费用肖冠英已于起诉时预交,且同意由被告迳付,故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迳付肖冠英,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肖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精上教育佛山公司己经向肖冠英等25人开出了退款清单,但如果刘品春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肖冠英等25人完全可以通过特别支付程序或破产程序直接要求精上教育佛山公司进行退款,无须进入诉讼程序。刘品春作出的退还相关款项承诺,对于肖冠英等25人而言,属永远不能兑现的白条。二、刘品春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素。1.从侵权行为来看,刘品春本人及精上教育佛山公司存在收取肖冠英等25人家长们辅导费的事实(杨文滔的钱是打到刘品春个人账号上);2.从侵权结果来看,学校宣布停课,造成了部分学员一节课都未上,而肖冠英等25人的家长们只拿到了一张白条,侵害了其财产权;3.从因果关系来看,肖冠英等25人家长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学校停课,公司经营不善,两者存在因果关系;4.从过错责任来看,刘品春与公司两位股东姜志伟、徐芳芳不同,姜志伟、徐芳芳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对公司的分工主要依据三人内部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来划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在姜志伟、徐芳芳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肖冠英等25人不要求姜志伟、徐芳芳承连带责任。而刘品春既是个人,也是总公司的股东,又是精上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的负责人,集四个身份于一身,决定了刘品春应该对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的盈亏及经营状况十分清楚,但刘品春却一直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恶意。其一方面拖欠精上教育佛山公司辅导老师的工资,而另一方面其仍然让众多老师去游说家长们交辅导费,从交费的时间上可以清晰看出其主观恶意明显。2014年元月中旬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电话通知退款,但刘品春在2014年元月6日仍然在收取辅导费,结果造成部分学员一节课都未上,钱就没有了。如果说刘品春前期的经营是正常的,那么后期在明知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仍然收取相关辅导费,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侵害他人财产的故意。三、公司作为法人,其法人行为最终还是通过人的个体行为来实现,刘品春存在上述的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刘品春称公司停课,不能退款的原因是公司经营不善,但在一审庭审中,刘品春及其公司未能拿出确实证据证明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不能退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品春以公司经营不善,以承担有限责任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刘品春对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品春,原审被告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拖欠各家长的课时费,属于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的债务,与刘品春无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文滔与刘品春、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后,杨文滔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杨文滔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庭审中,肖冠英确认除另案中杨文滔缴纳的课时费(辅导费)打到刘品春个人账户外,肖冠英缴纳的款项都是由精上教育佛山公司收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属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对外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与肖冠英存在教育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为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相应课时费(辅导费)也是由精上教育佛山公司收取,刘品春与肖冠英并未存在合同关系。因精上教育佛山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关系确定涉案债务由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共同负担合法有据。现肖冠英上诉主张刘品春应就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要否认该公司的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肖冠英该项诉请得以支持,应以刘品春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为前提。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的设立过程及注册资本的验收经过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在此之前也正常经营,肖冠英并无证据证明刘品春恶意转移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的财产逃避债务,抽逃资本的事实存在,亦未能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文书材料或刑事判决证明刘品春经营过程中存在诈骗的行为。肖冠英作为权利主张方,对该项诉请举证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上诉要求否认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的人格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正确合法,本院亦予维持。至于肖冠英称刘品春以个人名义收取杨文滔款项,存在公司、个人财产混同问题,该行为虽有悖于财务管理制度,但其责任承担所指对象为杨文滔,相关权利也应由杨文滔行使。刘品春应否对杨文滔债务承担责任,与对肖冠英的责任承担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因果关系,且肖冠英并无证据证实除杨文滔的款项之外,还存在其他学员的课时费(辅导费)存入刘品春个人账户的行为。因此,仅以杨文滔的单笔付款行为认定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财产与刘品春个人财产之间存在混同依据不足,肖冠英以此作为刘品春承担连带责任之依据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冠英上诉要求刘品春应就精上教育佛山公司、精上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4.17元,由上诉人肖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