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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俊柏与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及卓志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柏,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卓志兴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吴俊柏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委托代理人:曹宏被告: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第三人:卓志兴委托代理人:周礼原告吴俊柏与被告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医院)及第三人卓志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天山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天山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山医院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立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曹宏,被告天山医院委托代理人赵丽,第三人卓志兴的委托代理人周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柏诉称:2001年7月我与卓志兴共同出资成立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亿豪公司于2003年11月投资创办了天山医院,并对医院进行管理。2008年10月亿豪公司注销,但管理模式沿用至今。2009年12月3日我因他案被羁押后,卓志兴取得原亿豪公司管理权后不再向我报告经营情况。鉴于亿豪公司已不存在,其投资成立的天山医院股东权益应由原亿豪公司股东享有。我作为原亿豪公司股东,应依法享有天山医院股东权益。现要求确认我占天山医院股权比例为45%。被告天山医院辩称:工商登记记载天山医院是吴俊柏及卓志兴投资成立的,不是由亿豪公司投资成立的,吴俊柏的股份为30%。第三人卓志兴陈述:同意天山医院的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吴俊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天山医院工商登记电子档案一份,其中载明天山医院成立于2003年10月,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金富,投资人吴俊柏,投资比例30%,投资人卓志兴,投资比例70%。用于证明吴俊柏的股东身份。天山医院及卓志兴认可该证据,认为说明吴俊柏投资比例为30%。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是关于吴俊柏刑事犯罪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第60页载明: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在乌鲁木齐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任公司监事。截至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因乌市天佑肛肠医院在案发时尚未实现盈利,故未计算在内),分别为天山医院……吴俊柏与卓志兴在上述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于2008年10月被注销,但经营实体仍然存在。判决书第76页载明:亿豪公司自建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以及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吴俊柏以此判决书认定事实证明亿豪公司股东为吴俊柏、卓志兴二人,天山医院由亿豪公司投资,吴俊柏、卓志兴二人在天山医院所占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虽被注销但经营实体仍然存在。天山医院及卓志兴认可该判决书真实,但对其中认定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3.亿豪公司工商登记电子档案一份及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其中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亿豪公司投资人为卓志兴、吴俊柏二人,卓志兴占86.66%,吴俊柏占13.33%。股东股份一览表记载了包括天山医院在内的14家医院股份持有情况,股东包括吴俊柏、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个别医院还包括其他人员持股情况,关于天山医院记载为吴俊柏、卓志兴各占45%,陈国富占1%,黄金叶占3%,柯东红占6%。该股东股份一览表由卓志兴、柯东红、陈国富、黄金叶、卓文富共同签字,吴俊柏2014年2月13日在该表右上角签署:“同意”字样。吴俊柏以上述证据证明亿豪公司股东身份及天山医院持股比例。天山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属亿豪公司内部文件,无权决定医院股份分配。卓志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股份一览表吴俊柏当时未签字,是在今年才签字,故不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4.卓志兴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卓志兴承认天山医院由亿豪公司投资。天山医院及卓志兴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天山医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天山医院章程,其中载明卓志兴出资420万元占70%,吴俊柏出资180万元占30%。吴俊柏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任公司监事。截至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天山医院。吴俊柏与卓志兴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自建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投资医院的持股比例,形成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即吴俊柏、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共同签字。其中在天山医院吴俊柏、卓志兴各占45%,陈国富占1%,黄金叶占3%,柯东红占6%。亿豪公司工商登记为卓志兴占86.66%,吴俊柏占13.33%。天山医院工商登记为卓志兴占70%,吴俊柏占30%。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通过向公司进行实际出资而取得股权,并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表现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亿豪公司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天山医院。吴俊柏与卓志兴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自建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投资医院的持股比例,形成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即吴俊柏、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共同签字。其中在天山医院吴俊柏、卓志兴各占45%,陈国富占1%,黄金叶占3%,柯东红占6%,说明天山医院实际经营过程中,吴俊柏与卓志兴均按45%行使股东权利,除此以外还有陈国富、黄金叶、柯东红等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股份一览表记载情况与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于吴俊柏要求确认其在天山医院享有4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行政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其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故天山医院以工商登记内容抗辩,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俊柏在被告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占有股权比例为45%。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平人民陪审员  全新奇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