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玉秀、李燕君、李建荣与黄兴光、曾元兴、李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秀,李燕君,李建荣,黄兴光,曾元兴,李志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黄玉秀,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燕君,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建荣,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兴光,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冠夫,男,化州市东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元兴,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李志芳,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黄玉秀、李燕君、李建荣诉被告黄兴光、曾元兴、李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秀、李燕君、李建荣、被告黄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冠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元兴、李志芳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黄兴光驾驶粤GX7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廉江市中山一路往河唇方向行驶,23时45分行驶至中山三路中国银行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承东,造成李承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兴光驾车逃逸。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兴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承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兴光没有及时对死者进行施救,而是驾车逃逸,因而造成死者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被告没有一丝愧疚之心,一直不肯在经济上弥补死者家属的损失。被告黄兴光的行为给各原告带来了严重的心灵创伤,不值得原谅!另据公交认字(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曾元兴为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志芳为车辆支配人。因此,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63.1元,2、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12月×6月=28200.5元,3、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98597.8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59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兴光答辩称:医疗费没有证据,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明显超过湛江地区的数额,且本事故中对方当事人是横过公路,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到,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3万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因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在200元内较为合理。被告曾元兴及李志芳均不作答辩。三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三原告与李承东是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配;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页,证明李承东因交通事故抢救的费用863.1元;4、火化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承东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曾元兴)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曾元兴的身份及车辆行驶资格,他是原车主;6、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李志芳),证明被告李志芳的身份。被告黄兴光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兴光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李承东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证据3由法院核实;证据4-6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案查明:2014年2月23日,黄兴光驾驶粤GX7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廉江市中山一路往河唇方向行驶,23时45分行驶至中山三路中国银行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承东,造成李承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兴光驾车逃逸。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兴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承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承东被送至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心跳呼吸停止。2、多发伤:①特重型颅脑损伤②多发肋骨骨折③肺挫伤④腹部脏器损伤待排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为“经抢救无效,予宣布死亡”。李承东遗体于2014年3月6日在廉江市殡仪馆火化。原告认为李承东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费及误工费、交通费共损失698597.8元得不到赔偿,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黄兴光驾驶的粤GX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曾元兴,实际支配人是李志芳,没有购买保险。再查明,被告黄兴光没有驾驶证,所涉及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在本次事故后其朋友已代为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作死者丧葬费。又查明,受害人李承东属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兴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承东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纳。一、关于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的问题。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份,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核实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863.1元。2、丧葬费2820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计得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得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4、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5人为基数酌情计算:交通费500元(100元/人×5人);误工费2500元(100元/天/人×5人×5天),以上合计3000元。5、交通费200元。受害人李承东在事故当天被送至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确实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6367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黄兴光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对于三原告请求被告李志芳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志芳是粤GX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收益、经营属于李志芳。李志芳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黄兴光使用,虽然当时黄兴光协同有驾驶证的另一司机到广州,但是车辆借用人是黄兴光,李志芳并不能确保借用人黄兴光在广州回廉江的途中及以后的使用中不驾驶该车辆,李志芳应意识到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人使用是有一定危险性的,其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后果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志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志芳应对被告黄兴光的赔偿责任承担30%责任。因此,被告李志芳赔偿原告损失191039.34元(636797.8元×30%);被告黄兴光赔偿原告损失445758.46元。又因被告黄兴光在事故后已经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李承东的丧葬费,应予以减除,被告黄兴光尚应赔偿435758.46元。三、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黄曾元兴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曾元兴是粤GX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李志芳是实际支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该由被告李志芳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曾元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对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60000元的问题。肇事司机黄兴光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未确定是否被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司机黄兴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李志芳及曾元兴不是直接侵权人,曾元兴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志芳对其车辆粤GX78**号小型普通客车疏于管理,造成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黄兴光使用酿成事故,故应确定李志芳的相应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酌情由被告李志芳承担15000元为宜。另,被告曾元兴、李志芳经本院公告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曾元兴、李志芳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秀、李燕君、李建荣人民币435758.46元。二、限被告李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秀、李燕君、李建荣人民币206039.34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玉秀、李燕君、李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原告共同负担877元,被告黄兴光负担6728元、李志芳负担3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春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