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文斌与朱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斌,朱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赵文斌,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丹,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原告赵文斌诉被告朱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民、被告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斌诉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累计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丹辩称,原、被告相识便开始谈恋爱后,原告将其身份证及银行卡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的确从原告帐户中取款1.5万元用于还账,但这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并非原告所述的借贷关系。期间,原告吃住均在被告处,并造成被告多次流产,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被告恋爱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将其身份证及银行卡交予被告管理使用。2013年8月9日,被告朱丹为向杨某某还账,便从原告赵文斌银行卡帐户转账1.5万元给杨某某。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5日被告朱丹又分别从原告赵文斌银行卡帐户取款5000元、3000元、2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吃住都在被告租赁的房屋内,且被告朱丹有过流产史。原告使用被告出租车去天水老家和办理其他事务。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提出分手,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原告赵文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详单凭条及2014年3月11日20点22分56秒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朱丹提出分手以及被告拖欠原告4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丹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完整,双方关系恶化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甚至拦路堵截威胁被告。录音中被告表示还款是在原告多次威胁逼迫下才说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4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确实花过原告的钱,但没有那么多,原告实际自愿给过被告1.5万元钱,但不是借贷关系。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卡上取款1.5万元,以原告的名义转账到杨某某名下。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卡上分别取款5000元、3000元、2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认为,取款情况属实,1.5万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其余3次取款是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及流产费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自愿将其身份证及银行卡交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帐户内取款2.5万元属实,其中1.5万元被告转账到杨某某名下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话录音确有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但该录音是在被告朱丹提出分手、要求原告不再纠缠的情况下答应给付,且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赵文斌与被告朱丹恋爱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一年多,被告从原告帐户内取款共计1万元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帐户内取款1.5万元用于偿还其向杨某某的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恋爱关系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5万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文斌1.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天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