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浩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信德鸿业科技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浩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信德鸿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深圳市鑫浩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水库路新源工业区2号厂房三层A(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8005934X。法定代表人刘亿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信德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园永平二路14号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81559530。法定代表人黄小霞。原告深圳市鑫浩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信德鸿业科技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约请原告为其加工产品。为节省运输成本等原因,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提供加工场地,由原告购买设备及组织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为被告加工偏光片。2012年10月3日,双方签订《资产证明》,确认原告购买的设备包括消泡炉1台、无尘贴片桌2张、等离子9个,无尘车间架1套,鞋柜1个,无尘高效8个,办公杂物柜1个,酒精1箱,无尘货物架1个,贴片工具1箱,湿尘器1个,电子称1个,货架桌1张,鞋架1个,立体式空调1台,凳子14张,桶10个,风淋室1个,偏光片,桌子13张,货架4张,空调1台,消泡机1台,离子风机9台,风淋室1台,柜子2个,无尘布3箱,酒精3箱,偏光片及贴片工具,上述设备和资产均归原告所有。2013年初,原告停止为被告加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全部设备财��。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取回全部设备财产,发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负责人弃厂逃跑,被告公司的全部财产被法院查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财产已被(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62号案件查封,原告对上述财产主张所有权,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而不能另案提起普通确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浩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退还原告深圳市鑫浩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碧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文书记员 梁娇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