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贺某某、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润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以8000元价格将椅湾煤矿设在王某某地里的一废弃井架出售给被告人贺某某,由贺某某组织人员拆除。2013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仅口头告诉工人注意安全的情况下,盲目指挥、组织工人携带氧气瓶、氧气切割机、小型装载机等工具从井架暗道口处开始施工。上午11时许,工人王某甲在往暗道内搬运氧气瓶时从暗道内直井口坠下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符合高坠致躯干断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与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控制。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陕县观音堂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对该事故的赔偿进行调解,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赔偿10万元,陕县政府协调信访救助资金5万元,观音堂镇政府协调资金10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事故涉及到的其他人员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人胡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关于观音堂镇君王村东组王根(友)有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盲目施工拆除煤矿井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同政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本院认定情节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