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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来。委托代理人:刘轶超。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有良。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钟有良。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杨美云。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鹏。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钟鹏。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华林。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轶超、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向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0002‰,按季收取。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同时,六被告又为该借款提供反保证。承诺如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其代偿,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借款本息、代理费等,以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3年5月17日,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将富政工收(2013)11号已征待办证的土地作为该借款的反担保作抵押。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之代偿3048380.48元。代偿前后,原告均与六被告协商,但六被告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048380.48元及利息91451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7月16日至付清日止之利息(均以月利息2%计算);2、判令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催讨该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65000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在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抵押土地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信用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各2份,以证明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代位清偿确认书(原件)、收款收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048380.48元的事实。5、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65000元的事实。6、承诺书(原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诺将土地8.0475亩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答辩称:代偿事实五被告均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因为没有办理过相应的登记手续,五被告认为该优先权并不存在,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林答辩称:其系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挂名股东,虽在信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但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愿,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质证后认为,证据1-5,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承诺书中的抵押物没有相应的产权证,无法抵押。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不予认可。被告华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涉案抵押物没有相应的产权证,且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向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0002‰,按季收取。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又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反保证。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分别在信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或盖章,承诺如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其代偿,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借款本息、代理费等,以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之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依约向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之代偿3048380.48元。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将富政工收(2013)11号已征待办证的土地作为该借款的反担保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贷款时,为其代偿贷款本息3048380.48元,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分别在信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或盖章,承诺如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其代偿,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借款本息、代理费等,以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原告为催讨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被告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该诉请中利率予以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虽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已征待办证的土地作为该借款的反担保作抵押,因原告至今不能提供涉抵押土地的所有权凭证,该抵押不成立,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即使该抵押成立,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相应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林答辩称,其系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挂名股东,虽在信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但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愿,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信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48380.48元及利息83457.88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及2014年7月16日至付清日止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为催讨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31元,由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钟有良、杨美云、富阳市新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钟鹏、华林对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忠代理审判员  鲍硕玮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