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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保险代理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赵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88940130-X。负责人林科,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铁华(一般代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静湘(一般代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副行长。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84190-8。负责人刘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君(一般代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银行代理保险部经理。原告赵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认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可能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蒋铁华、张静湘,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纪涛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一笔30000元存款业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将钱存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并承诺5年存款利息全有,还有红利可分,并送一份保险。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介绍将30000元存入了第三人处(5年定期)。存款到期后,第三人只支付了本金30000元,红利4630.07元,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当初的承诺,使原告经济上遭受损失,是一种欺诈诱骗储户的行为。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的5年定期存款利息5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活期存款存折、人身保险投保单(兼业代理)、保险单、保险批复单、首期保险费收据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具有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对代理的保险业务进行了夸大宣传以及被告的代理行为有过错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靖州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银行5年定期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3.6%(年利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产品,在投保单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对自己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是知悉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第三人已于2014年5月7日履行了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已领取了保险费本金及红利,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不到支持,原告所述的30000元存款,事实上是办理了第三人单位的保险产品,30000元是支付了保险产品的保费,所以不存在被告还应支付银行利息的情况,且第三人将保险期满金和红利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情况。2、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付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符合代理保险业务条件以及原告办理保险的相关凭证,该组证据体现出原告购买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分红事宜,没有约定被告还应另行支付定期存款利息的事实。3、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具有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4、分红保险声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明确约定了红利的分配方式,没有约定该笔保险业务同时还要支付银行利息的事实。5、保险批注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了保险费本金及红利,该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依据请求另外支付银行定期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该份保险是被告对原告办理定期存款业务作为赠品送给原告的,对赠送的保险单据签字认可,原告对保险条款看不明白,不认可是购买保险,而是办理定期存款被告赠送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情况。2、投保单、保险单、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批注单、首期保险费收据、“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分红型)保险条款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了保险费本金及红利。3、分红保险声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办理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红利的分配方式是参与本险种的盈余分配,原告并未同时享有银行的定期利息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上述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办理了一份由被告代办的保险业务,保险人是第三人,被保险人是原告,险种是“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5月7日,保险期满日为2014年5月6日,原告于同日通过被告银行转账缴纳了保险费30000元。保险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第三人处领取了保险满期金31950元及红利本息金额2680.07元,共34630.07元。另查明,被告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资格。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分红型)保险业务时,没有就该险种的保险费30000元同时另行办理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双方对该项保险业务没有约定原告除了能享有保险的本息及红利外,还能同时享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办理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分红型)保险业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关于该险种的保险费30000元同时享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5年定期存款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