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0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吕福、李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吕福,李贺,范秀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审被告李贺,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范秀成,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张丽华,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对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